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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别名孙某全、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装修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别名孙某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戊,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及其辩护人肖某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陈家门X号X房间,将被害人方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08年10月3日,购买价5500元。现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二)200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周新庄X号,将被害人宋某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首饰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922元。

(三)200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X街X号,将被害人巫某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余元和毛毯一条。

(四)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X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两副耳坠及现金40元左右。后三被告人又到该楼X房间,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盗走现金4000余元。

(五)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房间,将被害人孙某辛、梁某某、杨某租住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梁某某的现金1200元、杨某的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孙某辛的三星移动硬盘一个。

(六)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楼,将被害人邱某某租房住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0元及手机一部。

(七)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将被害人汪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CECT牌手机一部、金戒指两枚、项链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元,被盗两枚戒指共价值190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八)2009年2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楼,将被害人司马某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蓝晨牌MP4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860元,被盗MP4价值127元。

(九)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三楼西户,将被害人周某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白色珍珠项链一条、玉镯子、项链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52元,被盗珍珠项链价值1000元。现被盗摩托罗拉手机和珍珠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十)2009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将被害人汪某某租房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967元。现被盗身份证、驾驶证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丁、郭某丙、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方某、宋某某、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辛、梁某某、邱某某、汪某、司马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孙某己、郭某庚、凌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部分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第七起事实没有盗窃戒指;第十起事实只偷了驾驶证和身份证。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现金只有650多元;第五、六、七起事实其均没有参与。

被告人孙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没有见到手机;第三起事实中其没有见到800余元现金;第四起现金只有四、百元、第五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第七起事实中其没有见到戒指;第十起事实中其没有见到诺基亚手机。

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的4000元现金只有被害人陈述;第五起事实不能认定;第七起事实中无法证明戒指就是该起事实的赃物;第十起事实中认定诺基亚手机是赃物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孙某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陈家门X号X房间,将被害人方某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08年10月3日,购买价是550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于2009年7月25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2日下午其租住处被盗,丢失一台银灰色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并提供有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复印件。

2、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辨认出无疑。

5、情况说明,证实该笔记本电脑从购买到被盗时间不到一个月,按规定未进行估价。

6、领条,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200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周新庄X号五楼将被害人宋某某的房门捅开后进入室内,盗走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项链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922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8年11月9日被盗,丢失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纯银首饰一套,并提供有购买数码相机的发票复印件。

2、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奥林巴斯FE-200数码相机价值922元。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诺基亚手机及纯银项链、吊坠因无实物、发票故无法估价。

三、200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X街X号X室,将被害人巫某某的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余元和毛毯一条。现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8年11月15日被盗,丢失近900元现金和一条紫色毛毯。

2、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紫色毛毯因无实物、发票,故无法进行估价。

四、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X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门捅开后进入室内,盗走两副金耳坠及现金40元左右。后三被告人又到该楼X房间,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盗走现金若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8年11月18日被盗,丢失了两副金耳坠和40元现金。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8日其家中现金被盗。

3、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孙某丁、孙某乙到冉屯村一楼房三楼住户家中行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孙某丁亦供认其与郭某丙、孙某乙在该三楼住户家中窃取了几十元现金;被告人郭某丙、孙某丁并供认三人随后到二楼一房间内窃取了部分现金。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两副金耳坠因无发票、实物,故无法进行估价。

五、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房间,将被害人孙某辛、梁某某、杨某租住处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走梁某某现金1200元、杨某的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孙某辛的三星移动硬盘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盗,其丢失现金1200元,杨某丢失了一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孙某辛丢失了一个三星移动硬盘。被害人孙某辛的陈述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现金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孙某丁并证实还盗窃了一部手机。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三星移动硬盘和摩托罗拉L7型手机因无发票、实物故无法进行估价。

六、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楼,将被害人邱某某租房处的房门捅开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0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盗,丢失2000元现金和一部波导手机。

2、被告人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孙某乙亦供认在邱某某租房处窃取现金的事实。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4、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波导手机因无发票、实物故无法进行估价。

七、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将被害人汪某的房门捅开进入室内,盗走CECT手机一部、金戒指两枚、项链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元,被盗两枚戒指价值190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于2009年7月27日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8年2月23日下午被盗,丢失CECT手机一部、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并提供有购买两枚金戒指的发票复印件。

2、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被告人孙某丁亦供认与孙某乙、郭某丙二人于2009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孙某寨村盗窃了一部CECT手机的事实。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CECT手机价值60元、两枚金戒指价值分别是767元、1133元。

4、被盗CECT手机照片,经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辨认无疑。

5、领条,证实被盗的CECT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八、2009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X楼,将被害人司马某某的房门捅开进入室内,盗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蓝晨牌MP4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860元,被盗MP4价值127元。现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司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9年2月25日被盗,丢失一部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个MP4,并提供有购买笔记本电脑和MP4的发票复印件。

2、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4860元、蓝晨牌MP4价值127元。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丙、孙某丁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机因无发票和实物,故无法进行估价。

九、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三楼西户,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白色珍珠项链一条、玉镯子、项链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52元,被盗珍珠项链价值1000元。现被盗摩托罗拉手机和珍珠项链已追回,于2009年7月31日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9年2月26日被盗,丢失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块黑色宝石吊坠、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只玉镯、一个玉观音吊坠、两个银镯子。

2、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并供述盗窃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一些首饰,其中有一条银项链、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一只玉镯子,其他的记不住了;被告人郭某丙、孙某丁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52元、珍珠项链价值1000元。

4、赃物照片,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郭某丙均对摩托罗拉手机予以指认,郭某丙、孙某乙并对珍珠项链予以指认。

5、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玉镯、银项链等其他首饰因无发票、实物故无法进行估价。

6、领条,证实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机和白色珍珠项链已发还给失主。

十、2009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街X号,将被害人汪某某租房处房门撞开进入室内,盗走诺基亚N72型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967元。现被盗身份证、驾驶证已被追回,于2009年5月31日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09年3月5日被盗,丢失现金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张。并提供有购买诺基亚手机的发票复印件。

2、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N72手机价值967元。

4、身份证和驾驶证照片,经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辨认出无疑。

5、领条,证实被盗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已发还给失主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乙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某丙、孙某丁在侦查阶段均证实孙某乙参与了此次盗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所提出的没有盗窃戒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在侦查阶段对窃取两枚金戒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所提出的只偷了驾驶证和身份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乙与孙某丁在侦查阶段均供认盗窃的还有500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郭某丙、孙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为4000元所提出的异议,以及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中的4000元现金只有被害人陈述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郭某丙在侦查阶段供称,三人当天从冉屯村一楼房的X楼行窃后下到X楼并进入一房间内,孙某乙将他翻出的钱包掖进了裤腰,孙某丁将他翻出的另一个钱包内的现金拿出来给了孙某乙,其看见有450元,当时孙某乙分别给了其和孙某丁100元,然后三人离开房间,在下楼时孙某乙又分别给了二人50元,在出租车上孙某乙还背着孙某丁给了其100元,但其不知道孙某乙翻出的钱包内有多少钱,以上供述不能确定本次盗窃现金的具体数额;其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现金只有450元,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现金为650多元;(2)被告人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称三人中仅孙某乙在衣服兜里找到五、六百元左右;其在第一次庭审时辩解未参与此次盗窃;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现金数额为四、五百元;(3)被告人孙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其参与此次盗窃;(4)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中仅称其经清点后发现被盗现金4000元左右,大部分是100元面值的,有二、三百元左右的零钱;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中,称其被盗的应该是4000多元,至少有4000元,其中一个钱包里有1000多元左右,另一个皮钱包里有2000多元,床上有几百块钱,柜子上还有一些零钱。综上,公诉机关对王某某被盗现金为4000元的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据尚不充分,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能确认其现金被盗的事实,而无法认定数额,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丙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七起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在侦查阶段均证实郭某丙参与了此三次盗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丁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所提出的其没有见到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宋某某证实其丢失有一部诺基亚6030手机,被告人孙某乙证实其作案时在桌子上见到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但不知道其他同案拿走没有,被告人郭某丙证实三人当天窃取的物品中有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下楼后因为看着破就扔掉了,故三被告人在此次作案时窃取了宋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丁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所提出的其没有见到800余元现金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巫某某证实其被盗的现金有将近900元,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均证实此次盗窃的现金有800余元,被告人孙某丁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此次盗窃的现金有1000元左右,故公诉机关就该起事实所指控的现金数额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丁当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乙证实孙某丁参与了此次盗窃,孙某丁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参与人、窃取的现金数额以及有一部手机等情节,与孙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亦相印证,其当庭虽然翻供,但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丁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所提出的其没有见到戒指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无法证明戒指就是该起事实中的赃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在侦查阶段证实在此次盗窃中,窃取的物品除了CECT牌手机外,还有两枚金戒指、一条项链,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应予确认,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丁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所提出的其没有见到诺基亚手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诺基亚手机系赃物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某证实其诺基亚手机被盗,被告人孙某乙亦证实其与孙某丁窃取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孙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某丁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孙某丁在民警处理孙某乙与一李某女子发生纠纷的事件中,虽告诉民警孙某乙身上有项链和数码相机等可疑物品,但其称不知道这些物品从何而来,其不仅未揭发他人犯罪,且未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并将其留给民警的手机关机,后民警经过侦查发现其与孙某乙有盗窃嫌疑,通过技术侦查将其在网吧内抓获,故被告人孙某丁在本案中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乙、郭某丙、孙某丁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孙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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