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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0年9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民警抓获关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某汽车维修中心打工期间,因工资待遇问题心理失衡,产生了盗窃该汽车维修中心财物的想法。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趁工作人员熟睡之机,从修理车间盗窃两套修理工具和一辆工具车后逃匿,后以12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2969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称,我盗窃是因为老板发工资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市某汽车维修中心打工期间,因工资待遇问题心理失衡,产生了盗窃该汽车维修中心财物的想法。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趁工作人员熟睡之机,从修理车间盗窃两套修理工具和一辆工具车后逃匿,后以12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为2969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被当地警方抓获。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退赔现金2969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王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О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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