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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一号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X,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彭XX,男。

委托代理人徐XX,重庆功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X,原审第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XX系长恒公司的员工。2008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彭XX在单位加工零件时,左眼被飞溅出的铁屑烫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热烧伤,巩膜裂伤,左穿通伤。长恒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九龙坡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区劳动局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长恒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九龙坡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长恒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劳动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九龙坡区劳动局受理长恒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60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长恒公司向九龙坡区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伤害报告表中均加盖单位的公章,并同意工伤认定,故长恒公司已确认彭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因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长恒公司认为彭XX受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九龙坡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九龙坡区劳动局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长恒公司不服,上诉称:彭XX是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动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彭XX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一致。

九龙坡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伤害报告表》;3、证人陈仕权、向永洪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4、劳动合同书;5、长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九龙坡区劳动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14日对王菊华的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长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九龙坡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劳动局举示的全部证据,长恒公司及彭XX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九龙坡区劳动局出示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劳动局具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认定工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条款之列。本案中,彭XX与长恒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彭XX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受伤的情形并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条款之列。故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彭XX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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