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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为共同被告。2010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署《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就(略)某古寺复建工程大殿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按时、按质、按量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吴某、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其只认识案外人荣某,荣某与原告公司的蔡某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叫荣某给某古寺打桩,荣某称时间紧迫,要求先支付5万元用来买桩。当天,被告即给了他5万元,荣某称第二天设备全部进场,不会耽误,结果到下午都没有来。被告打电话给荣某,吃晚饭时荣与蔡某一起前来,并称其已委托蔡某做这个工程。第二天,蔡某问被告要5万元用来买桩,被告告知已将该款给了荣某。蔡某与荣某电话联系后,荣某承认收到5万元,但无力支付给蔡某,让被告先垫付5万元给蔡某,于是被告就给了蔡某5万元。当时,蔡某称该5万元以后在第二次付款的时候其直接向荣某拿取。后来,蔡某从荣某处仅拿到了2万元,另外3万元荣某称作为介绍费,不同意给蔡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只剩下荣某欠蔡某的3万元没有给付。被告认为其已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3万元原告应该向荣某要取。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略)某古寺复建工程大殿桩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万元。同时,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07年11月工程完工。2008年年底,双方进行结算。期间,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5万元。因余款3万元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5万元,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均无异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万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支付给案外人荣某,原告应向荣某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向荣某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及荣某已达成合意,该工程款由原告向荣某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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