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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圣峰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圣峰标件厂)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圣峰标准件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一号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X,局长。

原审第三人代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罗XX,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圣峰标准件厂(以下简称圣峰标件厂)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XX系圣峰标件厂的工人。2008年6月20日,代XX在上班操作校直机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重庆市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中环指重度压砸伤:1、右中指甲中部以远毁损伤;2、右环指末节不全离断;3、右食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尺侧指神经动脉损伤。代XX之妻龚信碧于2008年7月21日向九龙坡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区劳动局于2008年8月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圣峰标件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龙坡区劳动局于2008年9月2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代XX的申请,九龙坡区劳动局于2008年11月24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九龙坡区劳动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代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圣峰标件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圣峰标件厂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劳动局作为九龙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代XX在圣峰标件厂做工以及代XX上班时右手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九龙坡区劳动局认定代XX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龙坡区劳动局在受理此案后,向圣峰标件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代XX的申请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故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九龙坡区劳动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九龙坡区劳动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圣峰标件厂不服,上诉称,代XX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九龙坡区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合法;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代XX的身份证复印件;

3、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4、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通知》;

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7、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2-X号证据证明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8、圣峰标件厂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圣峰标件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9、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明代XX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

10、2008年7月15日证人邹均出具的《证明》以及2008年8月28日九龙坡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邹均的调查笔录;

11、2008年7月16日证人彭啟谷出具的《证明》以及2008年8月28日九龙坡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彭啟谷的调查笔录;

12、2008年11月28日九龙坡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黄某礼的调查笔录。

以上10-X号证据证明代XX与圣峰标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代XX的受伤事实。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九龙坡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圣峰标件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渝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圣峰标件厂已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圣峰标件厂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代XX受伤时的情况。

3、工资表4张,证明代XX不是单位职工。

代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彭啟谷的出庭陈述,证明代XX与圣峰标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代XX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劳动局出示的证据1-7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8、9,圣峰标件厂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12,能够证明代XX与圣峰标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代XX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九龙坡区劳动局出示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圣峰标件厂出示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代XX提供的证据与九龙坡区劳动局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龙坡区劳动局作为九龙坡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龙坡区劳动局在本案中依法向圣峰标件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劳动局根据代XX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调查核实的证据,确认代XX与圣峰标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代XX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圣峰标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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