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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在冷水滩区X村桂某某的麻将馆与张某明打牌时,发生了口角,继而发展为扭打,被正好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张XX看见了,于是张XX冲进该麻将馆用刀将周某腹部捅了一刀,尔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周某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膜后血肿,血性腹膜炎,为重伤,九级伤残。2012年4月8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张XX一次性赔偿给周某医药费等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与被告人张XX之兄张某明在冷水滩区X村桂某某的麻将馆打牌时,发生了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正好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张XX见状就冲进麻将馆,将周某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周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膜后血肿,血性腹膜炎,为重伤。2012年4月8日,张XX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周某医药费等损失2,8000元,取得了周某谅解。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桂某某、张某明的证词、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申某、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后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周某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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