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单某清收办主任。
被告王某(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联社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贷款利率9.2625‰,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名,该借款由其姐王某平使用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约订:被告在县联社永乐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2625‰,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进行追要,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进行了签名接受,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名,但该借款由其姐王某平使用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借原告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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