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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福建厦门远大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大厦附楼二层。

诉讼代表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陈某某,福建厦门首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福建理则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下称厦门银行)、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余芳,被上诉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铝公司与中建公司、厦门新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厦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段付款,新中厦公司将预付款定向拨给中建公司,由中建公司支付给南铝公司,南铝公司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新中厦公司为中建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在中建公司未按本合同付款时,新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竣工结算后,因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南铝公司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二审厦门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28日达成协议:一、新中厦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铝公司工程款贰佰贰拾柒万整(x元);二、南铝公司同意放弃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新中厦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南铝公司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移交厦门中院统一执行。2010年4月6日,南铝公司向厦门中院提交《参加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新中厦公司名下的财产,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5月25日,厦门中院作出(2007)厦执行字第77、X号《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南铝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南铝公司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0年6月4日向厦门市中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有误,应予纠正。厦门银行于2010年6月30日向厦门中院提交了《关于对福建省南平瑞闽铝有限公司异议书的意见》,不同意南铝公司的《参加分配申请书》。2010年7月2日,中建公司提交《答辩书》,认为南铝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铝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法院强制执行新中厦公司过程中,债权人因财产分配顺序争议所引起的纠纷,债权人对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应确定南铝公司对新中厦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性质。本案中,南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虽为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所产生,但从南铝公司与中建公司、新中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看,新中厦公司的债务系其为中建公司担保工程款付款义务而产生,属因担保而承担的债务。南铝公司在本院(2007)厦民终字第X号案的诉讼请求亦印证了该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南铝公司对新中厦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另一方面,南铝公司在其债权所涉诉讼案中,并未向新中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优先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亦未就此作出裁判。退一步讲,即使南铝公司对新中厦公司的债权属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债权,南铝公司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主张,南铝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该项权利已经丧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驳回南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南铝公司上诉称:南铝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系南铝公司诉中建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案件,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执行,新中厦公司是被执行方,据以执行的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分配方案将本案工程款认定为普通债权且无法受偿,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南铝公司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的新中厦公司的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中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南铝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厦门银行辩称:1、南铝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从担保债权衍变而来,并不是工程款,应认定为普通债权。2、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仅发生于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才享有工程款,南铝公司与新中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南铝公司不可能享有工程款性质债权。3、即使是工程款性质的债权,南铝公司也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除斥期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南铝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性质债权,还是普通债权。2、南铝公司主张该债权优先受偿是否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请求的除斥期间。

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出认定如下:

1、关于南铝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性质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问题。

南铝公司认为:南铝公司诉中建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纠纷案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新中厦公司在原合同中虽为担保方,但在2006年8月3日合同三方当事人确认的决算书中己变更为由新中厦公司直接承担该工程款,后来厦门中院(2007)厦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中再次确认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因此本案争议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性质债权。

中建公司认为:新中厦公司承担该债务是因担保而产生,不是欠工程款而产生。

厦门银行认为:1、南铝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从担保债权衍变而来,并不是工程款,应认定为普通债权。2、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仅发生于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才享有工程款,南铝公司与新中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南铝公司不可能享有工程款性质债权。

本院认为:南铝公司享有对新中厦公司债权源于《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业主是新中厦公司,总承包中建公司,分包方是南铝公司,其己履行该承包合同,其物化在工程中的材料和劳务应为工程款,该合同约定的由新中厦公司担保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南铝公司己通过决算书变更为由新中厦公司直接支付给南铝公司,厦门中院(2007)厦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再次确认由新中厦公司直接付款,其债权性质应为工程款性质债权。

2、南铝公司主张该债权是否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请求除斥期间。

南铝公司认为:在2006年8月3日决算书单项确认本案工程款后,其就于2006年8月2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该工程款,因此不能认为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除斥期间。

中建公司认为:南铝公司没有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请求优先受偿,过了法律规定申请优先受偿的半年除斥期间,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厦门银行认为:南铝公司提起诉讼时没有明确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南铝公司直到执行分配时才提出请求优先受偿,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六个月除斥期间,因此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新中厦公司被执行的财产“中关委大厦”2006年8月未竣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早已超过,不存在竣工时间问题,南铝公司在2006年8月3日单项决算确认本案工程款之时,应视为南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点,南铝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该工程款,未超过半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本案南铝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工程款性质的债权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行使请求权六个月除斥期间,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厦门新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许舒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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