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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陈某、唐河县总工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唐河县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靖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唐河县总工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朱哲与被告陈某(被告唐河县总工会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9时,原告侯某在唐河县友兰大道富唐洗浴中心门前被豫x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南召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在城镇生活的居民及有抚养孩子的义务;(3)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后续医疗费证明、出入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及需后续治疗和护某;(4)医疗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x.37元;(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114张,计款130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支出的交通费;(7)原告从业资格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应以道路运输行业来计算误工费。

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辩称,自己不是主要责任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

被告唐河县总工会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辩称,该工会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赔偿。

被告唐河县总工会提供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给予赔偿。医疗费只承担符合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本案中另一主要肇事车辆逃逸,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错误,应由逃逸的肇事车负全责;对证(3)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和出院后护某6个月有异议,认为后续费用过高和出院后护某6个月不符合实际;对证据(6)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不应有到南阳的大额交通费票据;对证(7)认为其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行业,不能按此计算误工费用。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系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做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为有效证据;证(3)中后续治疗费用x元和需护某的时间及人员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有医师签名,且能与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6)中的部分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诊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其数额酌定为500元。证(7)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为无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8日19时50分,原告侯某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因躲避自西向东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时,被自东向西行驶的一辆机动车撞飞后,弹落到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上,致车辆损坏,原告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自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侯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左股骨干碎折;(3)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肩关节脱位;(5)糖尿病。原告侯某支出医疗费x.37元。侯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侯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2、侯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3、侯某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4、侯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河县总工会,陈某系其单位的驾驶员。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躲避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而被逃逸的机动车撞飞后又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侯某岭受伤,逃逸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陈某系被告唐河县总工会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河县总工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唐河县总工会在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也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唐河县总工会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保险合同分项目赔偿交强险的一半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某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其中,原告侯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37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2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22天×30元=366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57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2人护某,出院后需一人护某六个月,数额为57天×2人×30元+180天×30元=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7天,数额为57天×1人×30元=17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57天×20元=11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VIII级、IX级、X级,数额为x.26×20年×(30+3+2+1)%=x.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小孩抚养费,因被告已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再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x元。以上原告侯某的损失合计为x.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下余款x.24元的20%即x.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5480元,由原告负担4480元,被告唐河县总工会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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