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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郭某某、饶某丙、饶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陶都步行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市荣昌县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68年7月1O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饶某丁(系饶某丙之父),男,38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饶某己(系饶某戊之父),男,3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郭某某、饶某丙、饶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之子黄某康(13岁)与二被告饶某戊、饶某丙相约到附近的李家沟水库玩耍,三人在被告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取水点附近,将该厂放置在水库岸边用于检修取水点的一木筏拖入水中共同戏水玩耍。玩耍时,黄某康与被告饶某戊不慎落入水中,黄某康溺水身亡。

另查明,原告之子黄某康,男,1995年3月l7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对由谁将木筏拖入水中各持一词,均无可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共同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黄某康溺水身亡,在于其本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充分预见其戏水玩耍的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二原告也应当预见到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玩耍可能会造成其人身危险,因此,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黄某康死亡的后果,二原告作为黄某康监护人,自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被告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将其所有的木筏放置于岸边,无警示标志,也未上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不特定人群(特别是未成年人)存在潜在危险,确有对其作业工具有管理不善之责,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饶某戊、饶某丙对由谁将木筏拖入水中各持一词,均无可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共同所为。二被告饶某戊、饶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与黄某康戏水玩耍,其戏水玩耍的行为与黄某康溺水有一定连带的危险性,该二被告应共同连带承担一定民事责任(1O%)。经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元(3509元/年×20年);2、丧葬费9600元;3.交通费1000元(办丧事合理费用);4、误工损失632元(x元/年÷365天×2人×5天);共计x元。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x元(x元×20%);二、被告饶某戊、饶某丙各自的监护人饶某己(饶某戊之父)、饶某丁(饶某丙之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8141元(x元×10%);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黄某乙、郭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负担320元,被告饶某戊、饶某丙各自的监护人饶某己、饶某丁各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黄某乙、郭某某之子黄某康溺水死亡,与上诉人放置在岸边的木筏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对放置的木筏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作为木筏的所有人,由于对其用于检修取水点的作业工具管理不善,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其放置于岸边的木筏被几个未成年人拖入水中玩耍,其中一人在玩耍过程中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存在相应过错,并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荣昌县安富自来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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