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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程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6月,被告人程某甲先后二次采取胁迫手段,将其女儿程某(X年X月X日生)奸淫,致使程某怀孕七个多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6月,被告人程某甲先后二次采取胁迫手段,奸淫了其未满14周岁的女儿程某,致使程某怀孕七个多月。后被害人程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于同年11月28日到黔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引产。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生于1995年5月11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程某是其亲生女儿,生于1995年农历4月11日,户口登记日期为1995年5月11日。其先后二次与程某发生过性关系:第一次是2008年正月的一个晚上,其睡到半夜时想发生性关系,就将睡在同一间房内柜子上的程某叫醒,并去脱她的裤子说搞一盘(指发生性关系)。程某不准其脱她裤子并说不要这样做,做不得。其就说不要吼,搞盘有什么不得了,不要紧。其说了后,程某就没有闹了。其就脱了程某乙裤子,睡到她的身体上,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程某乙下身,没一会其就射精在程某体内了,事情完后两人都没说什么。第二次的时间记不清了,其又想跟程某发生性关系,便对程某说搞一盘,然后就脱程某乙裤子,程某既没反对,也没开腔,随后其又与程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2008年下半年,其见程某体型不对,以为是她生病了,后来是程某乙大姑带程某去医院检查才知道她怀孕了。

3、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证实,其从小就同父亲程某甲一起生活,两人住在同一房间内,其10岁后睡到该房间内的柜子上,程某甲睡床上。其证实被程某甲强奸的事实与程某甲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还证实了除程某甲外,其没有与其他人发生过性关系以及是其大姑带自己去引产的事实。

4、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实,程某是程某甲的女儿,生于1995年农历4月11日,2008年7、8月份,其发现程某怀孕了,还听说程某甲弄的,后来是程某乙大姑带她去引产的。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是程某甲的女儿,两人住在同一间房内,只有一张床。2008年7月左右,从程某乙体型看就知道她怀孕了,11月份程某去检查,确实是怀孕了。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曾到其家里借2000元钱,其就问拿钱干吗,程某说她怀孕了,其就问是不是外人欺辱她了,程某说不是。

7、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实,程某是其侄女,生于1995年农历4月。其听程某乙舅娘说程某甲把程某弄怀孕了,就赶到程某家问程某甲,但程某甲不承认。后来其便带程某去青冈医院检查时,程某对自己说是程某甲弄的,后来其与程某戊的妻子陪程某去引产的。

8、证人程某戊、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程某丁、程某甲和程某到其家里来借钱为程某引产,其就问是怎么回事,程某丁就说哥哥(指程某甲)不叫人。后来,是蒋某某和程某丁陪程某去引产的。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曾有一个十三、四岁的女孩到其单位黔江区生殖健康中心引过产。

10、抓获经过证实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1、现场照片示意图、医疗文书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程某生于1995年5月11日。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其未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女儿程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二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其亲生女儿,严重有悖社会道德伦理,社会影响恶劣,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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