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11。系淳某之父。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市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某,女,生于2007年8月27日,汉族,幼儿,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1日,务农,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系淳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正明,綦江县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淳某抚育费纠纷一案,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跃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朱某某到个体工商户杨某某经营的位于綦江县城开发区X旁的“与狼共舞”服装店当营业员,同年12月,朱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怀孕,于2007年8月27日非婚生育一女,即淳某。后淳某一致随母亲朱某某生活,杨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2008年5月27日淳某的母亲朱某某
与杨某某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至完成学业时止,并一次性给付小孩学费和医疗费x元,超过部分由朱某某与杨某某共同承担。另外,杨某某一次性付朱某某精神补偿费x元。协议签订后,杨某某给支付朱某某7000元给淳某上户口。因朱某某未给淳某上户口,杨某某从2008年7月起未按约定给付淳某生活费和其他费用。淳某法定代理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杨某某给付淳某抚育费、学费和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淳某系杨某某与朱某某非婚生育,现淳某随母亲生活,杨某某作为生父应承担抚育费。由于杨某某杨某某与淳某母亲朱某某签订的抚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淳某要求杨某某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某某从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淳某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淳某教育费和医疗费x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杨某某从2009年元月起每月给付淳某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改判杨某某负担淳某教育费医疗费的50%。实际发生后凭据支付。主要事实理由:1、杨某某与淳某母亲朱某某2008年5月27日签订协议时候受朱某某的胁迫,协议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变更。一审判决杨某某每月给付淳某1000元生活费在綦江县地区明显过高。3、一审判决杨某某一次性给付淳某教育费和医疗费x元违背《婚姻法》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杨某某从2008年7月起给付淳某生活费明显不公平。
淳某答辩:1、杨某某称其2008年5月与淳某母亲签订的协议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是杨某某本人自愿的、自己书写的。朱某某没有胁迫杨某某签字,同时杨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2、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x元的教育费医疗费违背婚姻立法精神是片面的理解。3.一审判决杨某某从2008年7月起支付淳某生活费并无不当。杨某某已经支付了7000元是约定作为给淳某上户口,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得在本案抵偿淳某的生活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淳某系杨某某与朱某某非婚生子女,现淳某随母亲朱某某生活,杨某某作为生父应承担抚养费。且杨某某与淳某母亲朱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称其签订此协议时是被朱某某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杨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要求变更淳某生活费也无相关依据。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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