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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与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太公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公庙村委会)、肖某丁、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36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居强之父。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4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居强之母。

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居强之妻。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2006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居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

住所地:宝鸡市X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宝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丁,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彦玲,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宝鸡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公庙村委会)、肖某丁、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炜,被告太公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民,被告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茂,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诉称,原告谢某某丈夫张居强生前系宝鸡供电局市东供电分局职工。2008年6月24日晚23时25分,张居强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阳平回虢镇途中,行驶至西宝中线虢蔡某太公庙村路段时,不幸撞在公路北面堆放的沙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宝鸡市X镇X村委会,而该村委会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肖某丁,该肖某分包给被告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故现四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0元的60%,扣除已付丧葬费x元,即x.02元。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之夫张居强2008年6月24日23时25分遭遇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事故现场照片七张,以证明事发点堆放沙石的情况;

3、张居强门诊病历及谢某某门诊病历,以证明张居强受伤后抢救治疗经过及原告谢某某事发后突发昏厥的诊治情况;

4、张居强诊断证明、死亡报告、三医院更名记录,以证明张居强伤后主要症状及死亡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

5、张居强、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张居强因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损失及四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事发后处理张居强后事花费交通费1200元;

7、千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以证明张居强的年龄及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

8、宝鸡供电局市东分局农电科证明、工资卡、职工医疗保险证,以证明张居强生前就职于宝鸡供电局市东供电分局,其以城镇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

9、证人杨小霞自书证言,以证明原告谢某某主要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

10、房屋租赁协议及律师与证人霍某民、齐惠霞、李玉英调查笔录,以证明张居强生前与原告谢某某自2005年8月至事发时一直在虢镇居住,原告张某丙出生后也一直随父母在虢镇生活;

11、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2007]X号通知,以证明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是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成立的;

12、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证明,以证明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主任是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13、交警队与张亚军、张岁柱、霍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张居强驾车撞到堆放的沙石上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此定性为交通事故并认定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项目办公室是事故当事方是错误的;该起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占用道路堆放沙石的人来承担责任,张居强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出事路X路的沙石并非我局堆放,对张居强死亡后果,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交通局为辩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项目办公室与陈仓区X镇X村民委员会、陈仓区X村X路管理所、宝鸡市X村X路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给付沿途各村X排水边沟修复款项是补偿性质的赔款,交通局并非建设单位或施工人;

2、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宝陈政办函(2007)X号关于成立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以证明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项目办公室是区政府成立的。

被告太公庙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太公庙村委会既非虢蔡某管理、维修单位,也非虢蔡某施工单位,更非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太公庙村X排水渠修复工程系被告肖某丁承包,就工程施工期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无论依据法律还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修建排水渠工程承包协议》,该义务均应由当事人肖某丁承担;排水渠修复工程并非公路建设,而是公路的维护,是就虢蔡某改造工程完工后对原有的排水渠损坏进行统一修复,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新建公路工程,并不需要国家规定的建筑资质,因此,原告诉我村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张居强不幸遇难是其自身违法行为所导致,我村既无任何过错,也无法定或约定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公庙村委会为辩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项目办公室与陈仓区X镇X村民委员会、陈仓区X村X路管理所、宝鸡市X村X路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太公庙村委会承揽了排水边沟修复工程;

2、修建排水渠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太公庙村X排水边沟修复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肖某丁,并明确约定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告肖某丁负责。

被告肖某丁辩称,我从被告太公庙村委会承包到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景某某,出事路段是景某某施工的,施工过程中放置了三个红色的锥形警示桶,在工程的另一端还在竹棍上绑有红色塑料袋,以提醒过往的行人车辆注意。张居强死亡后果,完全是因其本人违章驾驶所致,我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丁为辩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张某戊当庭所作证言,以证明出事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

被告景某某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事故责任明确,受害人张居强违章驾车应负主要责任,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被告区交通局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只是给该工程运输过石片料,并没有承包该工程,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某某为辩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代理人与证人霍某某、霍某堂、王某录、曹兵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景某某只是给工程上运送过片石并非承包人,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区交通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认定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不明确,项目办公室是临时机构,认定项目部承担次要责任与法无据;对X号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谁堆放的沙石。被告太公庙村委会对原告方提供的1、3、4、7、11、12、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交警部门拍的,租房合同应有房产证及租金收据,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X号证据中张某丙、谢某某、张某乙、冯某某的医疗费及张居强1422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四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解放军三医院的出具的1422元的结算票日期在张居强的死亡之后,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8、X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肖某丁对原告方提供的4、7、11、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成因与没有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且与X号证据中证人陈述相矛盾;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6、8、9、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公庙村委会。被告景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公庙村委会相同。原告方对被告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实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项目办公室是区政府设立的;X号证据不是赔偿协议。被告太公庙村委会对被告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项目办公室系被告区交通局设立;X号证据不是工程发包协议也不是赔偿协议,而是承揽合同。被告肖某丁对被告区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区交通局应当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景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肖某丁。原告方对被告太公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恰能证实被告太公庙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肖某丁;X号证据中第5条对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区交通局对被告太公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丁、景某某对被告太公庙村委会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第5条的约定无效。原告方对被告肖某丁提交的证人张某戊的当庭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现场有警示牌与事实不符,50cm锥形桶放置在距沙堆10米远的位置,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被告区交通局、太公庙村委会、景某某对证人张某戊证言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景某某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方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其给交警部门所作证言相矛盾,证人霍某堂、王某录、曹兵建与被告景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差。被告区交通局认为证人未出庭,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公庙村委会认为四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景某某没有包被告肖某丁的工程。被告肖某丁认为四个证人的陈述部分真实,但有明显的偏向,证实现场有警示标志属实。

合议庭在认真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答辩综合评析后,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交的1、3、4、6、7、8、9、10、11、12、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张居强、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的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方对X号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方X号、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中解放军三医院1422元的结算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方当庭已作了合理说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交通局、太公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原告方对太公庙村委会的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丁、景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并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4日23时25分,原告谢某某之夫张居强驾驶一辆钱江牌机动两轮摩托车,由宝鸡市陈仓区X镇去虢镇途中,行至陕西省西宝中线虢蔡某太公庙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驾驶摩托车冲上公路X路面堆放的沙堆上,致张居强摔倒受伤。事发后,张居强即被人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后又转至解放军三医院,经该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居强的抢救费及停尸费合计5217.80元,原告谢某某、张某乙、冯某某因悲痛过度突发疾病的治疗费分别为406.80元、56元、343元。事发后,被告区交通局付给四原告x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张居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未在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反光施工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张居强之妻;原告张某乙系张居强之父,生于1936年11月9日,现年72周岁;原告冯某某系张居强之母,生于1942年3月23日,现年66周岁;原告张某丙系张居强之子,生于2006年1月17日,现年2周岁;原告张某乙、冯某某有6个子女,均已成年;张居强自2002年4月至死亡之日在宝鸡供电局市东供电分局工作,其与原告谢某某自2005年8月一直居住在宝鸡市X镇,原告张某丙出生后随张居强及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

又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区交通局成立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2008年6月20日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和被告太公庙村委会就中线改造工程公路排水边沟修复一事签订协议,约定:西宝中线虢蔡某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将工程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太公庙村委会,太公庙村委会负责于7月20日前按设计要求完成工程量,款项付清后,村委会不再提出其它要求,如若村X排水等发生纠纷概与公路管理部门和上级政府部门无关,由村委会自行解决等事项。宝鸡市X镇X路管理所、宝鸡市X村X路管理站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后被告太公庙村委会又与被告肖某丁签订协议,将排水渠工程承包给被告肖某丁进行施工修建,约定:被告肖某丁必须在施工区段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标志,注意安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告肖某丁负责等事项。

本院认为,张居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导致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丁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占用道路,将砂石堆放在公路路面上,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张居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辩称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景某某,被告景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因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区交通局作为事发路X路的建设单位及管理单位,疏于监督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原因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公庙村委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某丁后,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张居强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辩称与被告肖某丁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肖某丁自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该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诉称张居强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以稳定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某、张某乙、冯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抚养费及赔偿其因无人看护引起感冒、发烧的医疗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称被告区交通局、太公庙村委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施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请求的料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应当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合理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23.6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900元(3人×30元/天×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其中:张某乙3413.30元,冯某某5973.30元,张某丙x元),丧葬费x.50元(1769.92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70元的30%,即x.91元。

二、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0元的5%,即x.4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2658.49元。

三、由被告宝鸡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0元的5%,即x.4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对被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张某乙、冯某某、谢某某、张某丙承担1800元,被告肖某丁承担1568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局、宝鸡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海英

审判员王某兵

代审判员连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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