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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盗伐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2011年7月1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某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永军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曹素兰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组芭蕉垅山场陈某山中用手锯擅自砍伐杉木。经永兴县林某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共砍伐立木蓄积9.49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砍的山不是陈某容一个人的,其也有份,其砍树不是以占有为目的,是因家庭纠纷引起,因为何某乙卖了其山上20多方树,其不服气才到山上砍树,其只砍了50多根,对指控的数量也有异议,并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材料:1、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2、廖某的证明;3、龙形市乡综治办证明;4、刑事和解协议书;5、撤回控告书;6、自留山使用证。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砍伐树木的行为系家庭纠纷引起的,其主观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砍伐他人的林某,只是砍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山场的林某,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何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兄何某乙因出卖其母亲陈某在本组叶家垅山场的林某而产生纠纷,2011年1月2日至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组芭蕉垅山场用手锯擅自砍伐林某登记权利人陈某所有的杉木共计立木蓄积9.4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我要检举我的儿子何某甲,他砍了我芭蕉垅山上的树,又不拿钱给我,我的财产他又想要占到。开始的山是我和我老公、何某甲加上我的女儿四口人的山,在何某甲娶了老婆后,分家的时候就将山也分给他了,现在他还要来砍我的树,我太气了。我八十多,老倌死了十多年了。

2、被告人何某甲的在卷供述证明:我是去年农历11月28日在田湾村X组芭蕉垅山场砍了树,我连续砍了两天,是用手锯锯的,砍了多少根我没有数。全部是杉树,树还在山上。这块山是陈某。是因为何某乙以我母亲陈某名义卖了叶家垅一块山给刘某,砍了有20方树左右,砍树的时候将我右边的山砍了有三分之一。我砍树是错了,但是由于家庭纠纷引起的。我(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何某甲砍了我妈妈的山,我妈妈对此有意见。大概有100多根杉树,有10多方树。树可能还没有下山,砍树的地名叫芭蕉垅。他砍我妈妈山上的树,就是想占到她老人家的山。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的哥哥何某乙告他。站里面的同志一起去了老鸭垅山场看了。到山场是我和刘四清副站长。何某甲在他母亲山上砍了有七、八十根,当时我们就没有作详细的调查。全部是杉树,山地名叫芭蕉垅。

5、《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证明:权利人陈某容于2011年7月在本组芭蕉垅的林某登记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芭蕉垅山场被砍伐林某的现场情况。

7、永公林某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芭蕉垅山场林某采伐树种:杉木,采伐方式:择伐,采伐蓄积量:9.4901立方米。

8、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被传唤抓获情况及其身份信息。

9、永兴县人民政府x号《自留山使用证》证实1985年何某甲聪(何某甲之父,已故)的自留山发证情况。

10、证人廖五清的证词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砍伐林某的起因。

11、刑事和解协议书和申请撤回控告书证实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时的和解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盗伐林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砍伐他人的林某,只是砍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山场的林某,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某罪的观点,因被砍伐的林某按现今的林某登记属陈某容所有,被告人何某甲在未经林某所有人同意又没有办理林某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故意违法进行砍伐,既侵犯了他人的林某所有权又破坏了森林某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告人何某甲有权依法继承其父何某甲聪的遗产,但在其父母财产和其父遗产未依法分割前,不能确认其对被砍伐的林某享有共有权,其对该林某无权处分,因此其辩护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又是母子关系,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和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曾永军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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