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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白某某盗窃,孔某某、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2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孔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利用在新乡市卫滨区新丰货场当搬运工的工作之便,采用在深夜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编织袋将仓库通风口的螺丝卸下,打开通风口盗窃小麦的方法,多次盗窃新丰货场库存小麦约x斤。二人将小麦翻运出货场的围墙,电话通知被告人孔某某前来运输。被告人孔某某明知小麦是犯罪所(略),仍驾驶自己的绿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豫x)赶到货场围墙处,多次帮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将小麦或随即或清晨运至新乡市卫滨区X乡唐庄面粉厂陶某某处,每次获(略)运费150元。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小麦是犯罪所(略),仍以每斤9角或9角5分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手中购买小麦。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每斤1.03元共价值x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孔某某、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是从犯,都是白某某策划的,收小麦的老板也是他找的,装麦的袋子也是他买的。被告人白某某、孔某某、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利用在新乡市卫滨区新丰货场当搬运工的工作之便,采用在深夜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编织袋将仓库通风口的螺丝卸下,打开通风口盗窃小麦的方法,多次盗窃新丰货场库存小麦约x斤。二人将小麦翻运出货场的围墙,电话通知被告人孔某某前来运输。被告人孔某某明知小麦是犯罪所(略),仍驾驶自己的绿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豫x)赶到货场围墙处,多次帮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将小麦或随即或清晨运至新乡市卫滨区X乡唐庄面粉厂陶某某处,每次获(略)运费150元。被告人陶某某明知小麦是犯罪所(略),仍以每斤9角或9角5分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手中购买小麦。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每斤1.03元共价值x元。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孔某某、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孔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白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新丰货场仓库盗窃三四次小麦,每次盗窃十几袋用被告人孔某某的面包车运至新乡市卫滨区唐庄面粉厂卖给被告人陶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新丰货场仓库盗窃八九次小麦,每次盗窃两千斤左右由被告人孔某某开车运至新乡市卫滨区唐庄面粉厂卖给被告人陶某某,自己分(略)赃款八千多元的事实。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10年8月底时帮人拉小麦,拉了多少次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后半夜打电话让去拉,拉一趟给150元钱,都是送到唐庄面粉厂,总共挣了不到1000元,并怀疑小麦来路不正。辨认出收购小麦的面粉厂的人、到面粉厂一起卖麦子的人和雇佣其拉麦子的人。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时,自己收购两个男子小麦,用一辆面包车送来,绿色,上写“快邮递”字样,一共卖给自己2万多斤,一次拉2000斤左右,收了十几次,有时是晚上23、24点,有时是早上6、7点,自己曾对卖小麦的人说“不要出事了”。辨认出卖麦子的两个男子和开面包车的司机。

二、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新丰货场的仓库于2010年7月份分多次被盗小麦共计x斤的事实。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马某某承包的新丰货场仓库被盗十几次共计丢失小麦x斤左右的事实。

四、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及销赃现场的情况。

五、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麦的价值。

六、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面包车的特征。

2、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面包车的扣押、移送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孔某某、陶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4、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

6、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情况说明,证明陶某某记不清从刘某某处收购小麦的具体斤数,其面粉厂也没有相关台账。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孔某某、陶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在盗窃犯罪中是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盗窃罪中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孔某某、陶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陶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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