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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丁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在巩义市X村等地将从各村收到的110头猪卖给被告,价值22万元,约定当年10月底被告一次性将此款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付7万3千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背面注明了还款计划,被告只给原告汇了7千元,余款14万元不予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将其在巩义市X镇收购的猪卖给被告,被告除付部分款外,仍欠147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止2011年11月22日本人欠王某卖猪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正,定于2012年元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同意王某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特此证明欠款人丁某身份证号(略).11.22.”并在欠条背面写明:“还款计划,定于2011.11.30日前还12.30日前还2012.元.30日前还丁某”。被告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14万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收购的猪卖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猪款,被告欠原告147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将款付给原告,但被告只付了部分款,尚欠14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猪款十四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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