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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龄诉张某某撤销欠条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军。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撤销欠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经原告介绍,被告卖给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一批钢材。当时,该公司收货后未付款,但给被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同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出个证明,证明其卖给中建七局一公司的钢材规格、数量、金额。原告认为出证明不妥,被告说:“没事,咱俩只是个手续”。于是被告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欠条”让原告签字,原告未过多考虑,就按被告的说法在欠条的空白处进行了填写。后被告在向中建七局一公司讨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就委托“讨债公司”持原告出具的欠条威逼原告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中建七局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对原告不公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55条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给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原告欠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钢材款是事实,经双方清算后,原告给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出具了欠条,欠该物资站59万元。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误解,原告要求撤销欠条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给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2、原告给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出具的欠条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

1、2008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1、该欠条是被告预先打印的格式化欠条。2、欠条上的钢材数量与被告给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的部分数据是一样的,从而证明被告将钢材卖给了中建七局一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不欠被告款。3、原告是按被告的说法和意思书写的欠条,原告书写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对原告显失公平。

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是双方协商后形成的,除了打印的内容外,其他都是原告自己书写,欠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以洛阳市老城区金明物资供应站的名义给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

3、被告以洛阳市老城区金明物资供应站的名义给中建七局一公司开具的发票7张;

4、中建七局一公司收到被告送去的钢材后给被告出具的收货单10张;

5、中建七局一公司给被告退货的磅单及被告所打收条4张;

6、被告以洛阳市老城区金明物资供应站的名义于2008年7月8日、9月29日、12月19日分三次给中建七局开具的收到钢材款的收据。

上述证据2-6证明2008年5至6月间经原告介绍被告卖给中建七局一公司部分钢材,合计x.83元(包括外加税款);被告收到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的货款27万元,并以洛阳市老城区金明物资供应站的名义给中建七局一公司开具了收条及发票,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欠条上所载款项是中建七局欠的,事实上原告并不欠被告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提出中建七局一公司将27万元钢材款付给了原告,收据显示原告是收款人,原告给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没有从中建七局一公司领过钢材款,原告分四次给被告付了27万元货款。中建七局一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送给中建七局的钢材计款59万多,而加盖金明物资供应站公章的送货清单上货款是62万多,二者数字不一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退货是钢材规格不对,而不是质量不合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收货人是付款义务人,只能证明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将钢材送到中建七局一公司恒大项目部,证明被告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给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发票的洛阳市老城区金明物资供应站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发票,也没有给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过发票。

7、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线棒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给中建七局一公司的部分钢材是假冒邯郸钢铁集团的产品;中建七局一公司停止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钢材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该欠条系原告亲笔书写,原告欠被告钢材款59万余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但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写,应予撤销。

2、证人尹××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尹××作证称,其在原告的建筑工地打工,任资料员,其认识被告的妻子,经其介绍,被告卖给原告一批钢材。2008年5月31日上午,被告的丈夫给其打电话说钢筋送齐了,让原告给打个欠条,其和原告一起到了被告的门市部,被告把送钢材的小票拿出来,原、被告核对过后,原告给被告打了欠条。打欠条过程中,原告说资金没问题,十天八天就可以付。

3、2008年12月17日由原告及米强共同签名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被告x元,并自愿将其豫x号轿车抵押到被告处,米强是担保人。经质证,原告提出该“担保书”是在被告方强行把原告的车扣下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原告才出具的,不予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尹××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洛阳市老城区金明物资供应站给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收款收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担保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某某系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的业主。2008年5月31日,袁某某给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袁某某欠洛阳市老城区亿鑫物资站钢材款x元。之后袁某某陆续付给张某某钢材款计27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举证证明不了其在给被告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原告以其给被告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该欠条对其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于2008年5月31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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