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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赵某甲之母亲。

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制主管。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受聘为被告公司业务员,交押金x元。2004年6月至11月经原告手所发货物,按照被告规定的销售提成办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x.54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报酬。另外,差旅费6700元亦未支付,原告服刑后,所交押金x元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x.54元,支付差旅费6700元,返还押金x元,赔偿损失841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3949元。

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在担任我公司业务员期间,累计向公司借差旅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十多万元,公司用其x元抵押金冲抵后,仍欠公司x余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差旅费及退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赵某甲被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聘用为销售公司业务员,赵某甲按公司要求,交给公司销售风险抵押金x元。2004年2月,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发布执行销售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产品销售采取以“费用比例提成”为核心内容的核算管理形式,明确赵某甲为西北区销售业务员。该办法第三条费用比例提成的管理中规定:(一)费用的核定:1、费用的核定:本办法所定销售费用的提成用于销售公司及营销人员的工资、奖金支出、市场开发中的业务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广告费等一切费用。当月提成收入的70%用于以上费用的开支,剩余30%用于公司或销售公司市场开发等费用(授信客户提成收入50%留存公司);2、依据成品纸产量和计划销售价格,经综合核定:吨纸税后销售额费用提成基本比例为2%。(二)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与提成比例:……(规定了产销率及完成当月销售任务、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未完成销售任务的各种情形下提成比例不同)。2004年3月,赵某甲开拓汕头市嘉镱有限公司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客户。2004年6月份以前的销售提成赵某甲已从公司领走。2004年6月至12月汕头市嘉镱有限公司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购货共计金额(价税合计)x.05元。2004年6月、7月、9月三个月销售提成赵某甲应得x.99元,由于玲玲领取,8月份的销售提成5735.27元由赵某甲本人领取。从该公司制作的客户明细账显示,赵某甲为该公司做最后一笔业务时间为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赵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入狱。2005年12月15日,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西安市耀康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后,因销售提成等问题赵某甲家属与该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赵某甲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提出撤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原告赵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甲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方为主张权利共支出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于200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向本院起诉时仍在监狱服刑,其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08年7月9日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2004年6月、7月、9月三个月销售提成共计x.99元未征得原告许可被告让他人领走,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关于劳动报酬的请求即2004年6月、7月、9月三个月销售提成共计x.99元,予以支持。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x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被告辩称该x元抵押金已冲抵了原告欠公司债务一节,因原告本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抵押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67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损失部分,因被告未就2004年10月至11月份销售提成向原告方结算,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告在从事销售工作中,未严格依照公司规定从业,亦为导致本案纠纷原因之一,对于该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责任的50%,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x元×50%=6043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甲劳动报酬x.99元,返还原告赵某甲抵押金x元,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6043元,共计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张羽

审判员张成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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