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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沙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春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198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沙某,28岁。结婚多年后感情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共同财产,私有产权房屋2处,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系大学同学,婚后感情很好,工作和生活中互相关心、帮助。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及儿子共同护理。并未分居,系因原告工作需要才离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1978年相识,198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沙某,28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财产证据,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与否的认定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近30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在生病期间由被告照顾护理,尽到了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春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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