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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镇X路。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宋娅,被告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路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X乡X路X路某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身受重伤,花费巨额医某费用,现已出院在家疗养,尚需第二次手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路某赔偿原告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暂估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路某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数额、项目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费用内支付,其它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路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X乡X路X路某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路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某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某行驶未遵守有关道路某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右侧小脑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某:1、休息;2、继续康复治疗;3、3月后颅骨修复。支出住院医某费x.73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某:1、右侧肢体康复训练;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出医某费x.45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有自备药人血白蛋白、保健盒3600元,手术用钛网板塑形费用3000元,门诊治疗费、医某、检查费1322.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六个月由其儿子何某某全程护理,儿媳张爱梅护理一个月。另支出有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在庭审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医某费x.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营某1800元;4、误工费3964.06元;5、护理费x.75元;6、残疾赔偿金82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41元,超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路某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x.38元。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路某已向原告朱某垫付费用x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不规范,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护理费有异议,应按一人计算,其儿子的护理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路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某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某1800元、误工费3964.06元、残疾赔偿金8285.6元、鉴定费500元,经本院审核,均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其儿子何某某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可按照住院88天及两次出院后的两个月,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某输证、挂靠合同,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并无不当,为x元/年÷365天×148天=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2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4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路某按8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x.38元。被告路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x元,应在原告朱某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4元。

二、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38元(被告路某已垫付的x元在此赔偿款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37元,被告路某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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