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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郝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春玲独任进行审理。原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邸某、郝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岛谐恍绞暗职ǜ杞灯顺湓竟耪饷觯雍w望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造成老人左胫骨近端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被送至鞍山市长大医院入院治疗82天。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现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x.09元,护理费4920元(6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营养费4100元,衣物损失15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236元,残疾赔偿金7880.5元(x元×5年×10%),伤残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自然形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衣物损失、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对公估报告中的损失数额已签字确认,其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中的数额为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岛谐恍绞暗职ǜ杞灯顺湓竟耪颍鲆雍w望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郝某甲的人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长大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胫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住院82天(2009.2.12-2009.5.5)。原告伤情经鞍山市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公安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公估报告书。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收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将原告撞伤,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权利人,被告王某某应履行法定义务,即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以确保在事故发生时,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但被告王某某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致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赔偿款项,故对于某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应由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9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100元医疗费,故该款应在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医疗费x.09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因原告住院8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82天=41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2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工资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0年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82天×1人=4913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00元,因无特别医嘱,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55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衣物损失的确切价值,故酌定支持5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6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因被告王某某认可150元,故支持15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已满75周岁,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5年×10%=7880.5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支持4000元。

关于某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证明力充分;另被告提出公估报告书中未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因公估公司不是伤残等级的权威认定机构,故其对伤残等级的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仅提出异议,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的法定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家属与被告王某某已在公估报告上签字,故各项损失应以公估报告认定的为准,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913元,残疾赔偿金7880.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原告郝某甲承担9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春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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