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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肉联加工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被补偿的住房层次为五楼,现被告将原告安置房屋定在七楼,违反了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的协议书》履行义务。

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原告安排在X号房屋,是根据公开信和相关公告及全体拆迁户一视同仁的结果,被告根据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先后对拆迁进行安置,被告对原告的安置,完全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与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一份格式合同,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拆迁协议书有将原告安排在五楼的约定,也应当属于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并且五楼房屋已经全部分配,原告要求安置到五楼事实上已不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发出《至鸳鸯楼房主的公开信》,对鸳鸯楼住宅拆迁及补偿方案进行公示,2008年12月8日,被告发出《公告》,告知拆迁安置房的分配方式及交房时间,2009年3月28日,被告发出《公告》,催促未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业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分公司共同签订了《衡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张某某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向荣里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按照1比1.3的比例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原告应补增加面积的房款差价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316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475元。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永开在该份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给原告的安置楼层分配在住宅的五楼,补偿款由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减免。2009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安置房屋分配在安置楼的七楼,原告认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同意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安置在安置楼X号;

二、将五楼至七楼的层次差价款抵扣原告应付被告房屋增加面积款,原、被告双方互不找差价;

三、被告应付原告过度安置费每月160元从2009年8月计算至2010年3月;

四、本案受理费225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被告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尹培大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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