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现年39岁,汉族,农民,系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8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贺某某(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其丈夫王海龙在刘某长家喝醉酒,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头部砍伤,用铁棍将刘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乙伤情为轻伤,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0年7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马某某手持凶器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给三名被害人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刘某甲各种费用8万元,赔偿刘某乙、刘某丙各种费用2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2010年7月20日下午,是被害人先打她,她自己被迫还击的,被害人对此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其丈夫王海龙前几天在刘某长家喝醉酒,对刘某长产生不满并发生纠纷。2010年7月20日下午19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甲家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长之女)、刘某乙(刘某长之侄女)头部砍伤,用铁棍将刘某丙(刘某长之弟)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乙伤情为轻伤,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叶县中医院治疗,花费600元,当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平顶山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十天花费x.31元。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分别在叶县中医院治疗七天,花费分别为2553.26元、1716.1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席某某、程某某证言;4、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5、(叶)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6、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检查笔录;8、物证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等;9、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收费单据;10、叶县中医院收费单据;11、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请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30.17元;护理费1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45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2553.26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3733.98元。

四、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1716.19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796.91元。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溶溶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