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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朱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系原告的外甥。因生意缺乏资金,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25日依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分别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限偿还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07年2月底偿还本金x元,其余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分文不付。面对原告的催讨,被告不但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而且采取消极躲避甚至不接原告电话的方式进行拒绝偿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19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其中7万元自200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5万元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7万元自200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约定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5分计至2007年2月28日,其中7万元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2007年2月28日)。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如下(以刘某某为甲方、肖某某为乙方):“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12万元正。二、还款计划:甲方应于2007年2月28日和2008年2月28日分别归还乙方5万元和7万元。还清款项后,本协议自行失效。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在按第二条还款计划的前提下,甲方每月应在15日前支付乙方利息2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如未能按第二条及时归还借款(含本条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有权按每月3000元计收利息。……”2006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收到原告肖某某现金12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打印在同一张纸上)。2006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收到原告肖某某现金12万元的收据,在该收据的上方是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签约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该协议以刘某某为甲方,肖某某为乙方,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二、还款计划:甲方于2007年2月28日前归还乙方7万元整,余款5万元甲方在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按季分期还清;三、借贷利息(含分红,下同):自借款之日起,在按第二条还款计划的前提下,甲方每月应在15日前支付乙方利息3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2008年2月28日)。如未能按第二条及时归还借款(含本条款利息),自违约日起,乙方有权按每月4000元计收利息。……”2007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肖某某内容为:“兹向肖某某借人民币7万元整,利息1.5分,每月还1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07年2月底,被告刘某某偿还给原告肖某某1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肖某某于2008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其利息和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2万元的约定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25日分3次分别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12万元、7万元共计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有借款协议、借(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于2007年2月归还本金12万元,尚欠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和已归还本金12万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双方约定,也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19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其中7万元自200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5万元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7万元自2007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和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2万元的约定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5分计至2007年2月28日,其中7万元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2007年2月28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代理审判员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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