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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原审被告遂平县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遂平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赵某与原审被告遂平县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赵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驻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驻抗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遂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06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原缸套厂院的四间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3月23日,被告遂平世林缸套有限公司(2006年3月17日已变更为遂平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吴建军购房定金x元,2006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赵某。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转让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土地证号为遂国用(2004)第X号的国有划拨土地。据此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双方转让的房屋附着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转让。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原告赵某交清房款后向原告赵某交付四间楼房。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审原告赵某承担500元,被告遂平县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

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遂平县经贸委同世林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遂平县经贸委将遂平县缸套厂全部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和部分债权转让给世林公司,其中第五条规定遂平县经贸委协助世林公司按政府文件规定到土地部门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出让手续)。二、2004年8月13日下发的遂政土(2004)X号《关于原缸套厂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该批复显示县政府同意将原缸套厂划拨土地转让给世林公司,供地方式为协议出让,出让期为50年。三、2004年8月23日颁发给世林公司的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原缸套厂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国有划拨转变成国有出让。因此,双方转让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而非原审认定的国有划拨土地。

原审原告赵某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转让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错误,要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遂平世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遂平县经贸委将遂平县缸套厂全部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和部分债权转让给世林公司,2004年8月13日下发的遂政土(2004)X号《关于原缸套厂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遂平县政府同意将原缸套厂划拨土地转让给世林公司,供地方式为协议出让,出让期为50年。2004年8月23日颁发给世林公司的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转让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原审原告应及时向原审被告交付剩余房款,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交付房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一节,因原审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而原审原告购买房屋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审原被告并未提供县政府批准的改变土地用途的文件,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称双方转让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协议出让土地,而非国有划拨土地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和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再审应予纠正,但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黎

审判员张羽

审判员李伟平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魏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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