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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乙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两人没有什么很好的感情,经常打架,而且被告不孝顺老人,并导致我父精神病复发卧病在床。2008年经龙山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没有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肖某乙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于2008年在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2、龙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的事实。

3、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肖某乙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肖某乙质证认为原告之父精神病复发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肖某乙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取回婚前财产x元钱,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原告转移财产的行为。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汇款单上的汇款人不是本人,且时间也发生在2003年、2004年,与我及本案没有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

对上述证据,法庭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复印件4份,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上的汇款人“张银强”就是本案的原告张某某,且事件发生也是两人登记结婚前,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中证实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事实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其反映的其他事实,因证人系被告的亲戚,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5年3月10日两人在龙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因被告肖某乙迟迟未有小孩致使两人感情慢慢恶化,从2008年3月两人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联系。2008年4月1日两人经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共同生活,也无联系,现两人无婚生小孩。

另查明原、被告两人有夫妻共同财产打米机、影碟机、电视机、卫星电视接收器各一台,有夫妻共同债权5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多次争吵闹离婚,并且在2008年4月1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两人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没有共同生活,分居期间也无联系,彼此间形同陌人,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肖某乙在庭审中自愿只要打米机一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有x元的婚前个人存款,但其提供不出相关有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肖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打米机一台归被告肖某乙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权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收取,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肖某乙补偿250元,限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清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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