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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226-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成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9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风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600M处与王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于2009年11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及其家人已按协议规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郭XX、江XX、邵XX、李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军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亦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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