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人,住(略)。2008年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6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襄汾县人,住山西省侯马市文锦园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逮捕,2010年3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X镇,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仍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为冀x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张某某购买赃车后,修改了车架号、发动机号并套取了他人机动车手续,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XX,程XX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XX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X镇,明知车辆来路不正,仍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为冀x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张某某购买赃车后,修改了车架号、发动机号并套取了他人机动车手续,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XX,程XX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而购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供述了将购买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卖给山西省侯马市的程XX。被告人程XX于2009年12月14日给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打电话投案自首,并委托其朋友沈新喜于2009年12月16日将购买的车辆交到该局。
2010年9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1月12日供述:2008年八九月份,程XX与我联系,说想要一辆本田轿车,我与回陇镇的人联系问他有车没有,停了几天他说手里有辆走私本田轿车,价格便宜,我想应该是被盗车辆。我到回陇镇以x元买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修改了车架号、发动机号,套了山西的牌照,以三四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程XX。
2、被告人程XX供述:2008年七八月份我以x元的价格买了河南张某某的一辆广州本田轿车。我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正在上网追逃。2009年12月初,我在外地给侯马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打电话投案自首,并让我的朋友沈新喜把车交到刑警四中队。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10月12日晚上,我放在院里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被盗。车购买于2005年11月10日,价格24万元。
4、淇县公安局车辆识别代码鉴定书附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购买的车辆识别代码被改动。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x元。
6、(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羁押1个月21天已折抵。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广州本田轿车购买时价值x元。
8、侯马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沈新喜于2009年12月16日将程XX所购赃车交到侯马市公安局,该车已退还给被害单位。
9、侯马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程XX于2009年12月14日给该局打电话投案自首,并委托其朋友沈新喜于2009年12月16日将购买的赃车交到该局。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供述了将购买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卖给山西省侯马市的程XX。因当时未能将犯罪嫌疑人程XX抓获,且该车也未追回,无法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程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树军当庭提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9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张某某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程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程XX能够积极退赃,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原羁押1个月21天、减刑8个月已折抵。)
二、被告人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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