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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滥伐林木罪,2004年6月14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12月7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受共同承包经营人邱某、邱某委托后,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仍然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其本人与共同承包人邱某,邱某享有所有权的柳州市X村高荒屯屋背岭的一片受过火灾的松林砍伐林木。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砍伐的松木立木蓄积量11.69立方米。

2010年12月7日,接群众举报,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开展调查,在掌握基本的犯罪事实后,传唤被告人陈某到该局进行调查,陈某接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证人邱某、邱某、温某某的证言,扣押、退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查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电话报案记录,归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合同书,村委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本人与他人共同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兰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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