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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经商,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头,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仁中、贾忠明、陶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利率3%,2007年8月15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5万元,月利息3%,并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利息只付至2008年3月15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陈某某署名的借条两份,主要内容是2007年4月17日陈某某借彭某某现金10万元,月利率3%,2007年8月15日借现金15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个月。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2007年8月15日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彭某某分别借现金10万元、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据了借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15日,此后再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2009年3月31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08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17日、2007年8月15日两次向原告彭某某共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有借条证实。被告陈某某对两笔借款已结息到2008年3月15日,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同类贷款年利率6.66%的4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按2008年11月26日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6%的4倍支付原告彭某某借款25万元的利息(年息26.64%),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仁中

审判员贾忠明

审判员陶英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田清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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