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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某与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零陵区人,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零陵区人,居民,住(略),系原告某妻。

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扬柳冲。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与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沈咏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某、孙某,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某江华县X镇签订《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某资20万元,被告某资30万元,双方所有投资金额均按1.5%的利率进行计算,所得利润按原告40%,被告60%进行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某2008年5月17日、5月19日分三次存入被告某定委托人何某在信用社的账户共计10万元。原告某资后,由被告某双牌县X村的周某签订《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周某以股份各占50%进行分红,周某负责购买杉木青山费用,被告某责山场所需木材税费及山场所需的采伐指标(费用报账)。2010年4月16日被告某周某进行结算,被告某损x.6元,但有采伐指标x,每立方米30元,收入为x元,原告某分红x.56元[(x-x.6)×40%]。另原、被告某作期间,原告某资现金10万元,按协议约定应得利息x.5元,因被告某按协议进行投资,由原告某投入杉木运输指标共x,折合人民币x元,到归还时止计息x.04元。为维护原告某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付原告某资本金x元,利息x.54元,利润x.56元,合计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

证据1、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某订的《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某合伙人关系及双方的约定。

证据2、2008年5月12日,被告某周某签订的《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某方与周某的合伙关系及双方的约定。

证据3、杉木山场联营现金收支明细及协议书。证明原告某供指标收入及盈亏情况。

证据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某过信用社分三次付给何某投资款10万元。

证据5、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某给付原告某息x.5元。

证据6、运输指标折合人民币利息。证明被告某用原告某输指标,应给付利息x.04元。

证据7、运输指标清单。证明原告某给被告某指标数。

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辩称,原告某求被告某付投资本金及利息和所得利润共计x.1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根某、被告某方签订的《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某资20万元,被告某资30万元,并按4:6的比例进行分红和风险承担,但在实际联营过程中,原告某出资8.5万元,而被告某出资41.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应按照实际出资额的比例进行结算;第二、虽然协议约定双方投资金额均按1.5%的利率进行计算,但原、被告某与周某等人合伙结算后,原、被告某损x.6元,因此双方均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三、x的采伐指标按每立方米30元计算,共计x元是周某单独给被告某理采伐指标的费用,多支不补,剩余归己,不是原告某说的利润,与原告某关;第四、被告某某借用原告x的指标,原、被告某结算清楚,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相反原告某占用了被告x指标,应由原告某还税费x元给被告;第五、原、被告某伙期间,被告某请人员管理付工资x元,此工资应由原、被告某方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某订的《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某合伙关系及双方约定。

证据2、杉木投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某资到账8.5万元,而被告某资已超过约定的30万元。

证据3、杉木山场联营现金收支明细及协议书。证明被告2010年4月16日与周某进行结算,结果被告某损x.6元。

证据4、江华瑶族自治县华泰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8张收据。证明被告某资x元。

证据5、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某付劳务工资x元。

证据6、转办出口手续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某用原告某x运输指标已结清,不存在x指标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某方为主张各自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被告某交了6份证据。原告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被告某交的证据1、证据3是相同的,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某供的证据4,被告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某供的证据5、证据6,被告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某己书写的,且该合伙已亏损,无利润可言,另外被告某用原告某运输指标,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本院认为被告某异议成立,对原告某供的证据5、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某供的证据7,被告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双方的共同签名,只是一笔数,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某异议成立,对原告某供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供的证据2,原告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某己书写的,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某议成立,对被告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供的证据4,原告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具的经手人,出具的票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江华瑶族自治县华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虽无经手人,但盖有公章,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某交的8张复印件票据中,有5张的税费收据的金额和与证明所交税费相符,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和5张税费票据予以认定,而对另外3张票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某供的证据5,原告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请人员和标准的行为并没有告某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某直代表原告某营管理山场,原告某直未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被告某权代表原告某请人员管理山场,工资发放表有雇请人员的签名,原告某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供的证据6,原告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某与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签订《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出资30万元,乙方(原告)出资20万元,所有投资金额均按1.5%的月利率进行计算,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按6:4进行分红或风险承担,甲方(被告)负责派出纳管理现金,乙方(原告)负责派会计,日常生产性开支及招待费用要日清月结。同时,何某代表原、被告某方与周某签订《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某未严格按协议履行,原告某未参加经营管理,也未派会计管理帐目,被告某表人何某虽参与了经营管理,但未领取工资,被告某未安排出纳。原告某2008年5月17日、5月19日分三次通过信用社汇10万元给何某作投资款,被告某未明确投资款额(何某自己管理现金),但实际投资款远远超过30万元。在原、被告某周某经营过程中,被告某请了二人帮助原、被告某与经营管理,并付工资x元,周某拿出x(x×30元/m3)元给原、被告某办理木材指标的费用,原告某独借x木材运输指标用作原、被告某周某合伙的山场木材运输,但后来原、被告某借用手续已全部结清,且在借用指标时,双方对占用资金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某合伙期间,原告某回投资款本金x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某表人何某代表原、被告某周某进行了结算,原、被告某同亏损x.6元,对于这一结果,原、被告某无异议。此后,原、被告某方内部一直未进行结算,由此酿成纠纷。原、被告某伙期间的利润为x.49(x-x.6-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某方签订的《联合经营杉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某出资10万元本金,被告某投资金额却远远超过了30万元的规定,但资金一直是被告某表人何某管理的,被告某但未提出要原告某交10万元投资款,而且在经营过程中还退给原告某金x元,原、被告某合伙期间均未严格按协议履行,但双方均未提出来,应视为双方默认这一行为。按协议的约定,原、被告某出资4:6的比例进行分红或承担风险,所有投资金额均按1.5%的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原、被告某方的投资本金均不计利息,原告某求被告某付本金利息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求给付借用杉木运输指标共x,折合人民币x元,到期归还时的利息x.04元,因原、被告某办理借用手续时,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某结清,对于原告某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求被告某付本金x元及按4:6分配利润x.76(x.4元×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给付原告某本金x元及利润x.76元,合计x.76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18元,由原告某负担1754元,由被告某湘人造板厂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海林

审判员蒋坤学

人民陪审员沈咏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桂云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人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某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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