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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0岁。

被告赵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左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王卫国、第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用被告科兴公司的资质在承建漯河市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工程期间,拖欠张某某2008年元月至2009年3月所供材料款2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供材料均用于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工程19—X号楼工程,因科兴公司未给付赵某某全部工程款,赵某某无力给付原告材料款。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科兴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科兴公司并未让赵某某用科兴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而是将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工程19—X号楼工程分包给了腾飞公司,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腾飞公司。该工程于2008年3月开工,2008年12月竣工,不会有原告所称的2008年元月至2009年3月的材料款。欠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是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但这枚印章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科兴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请求追加腾飞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驳回原告对科兴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腾飞公司述称,被告科兴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没有理由,本案与腾飞公司无关。科兴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腾飞公司,赵某某只是利用腾飞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科兴公司与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第十标段十栋楼(13-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某某向该工程19-X号楼工地提供材料,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德跃材料贰拾万元整,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工地。赵某某、郑齐,X-X-X”,并加盖了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加盖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的欠款20万元的欠条,被告赵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欠款属实。赵某某以被告科兴公司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兴公司对该欠条加盖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科兴公司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拒不配合,使鉴定委托被退回,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科兴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腾飞公司,腾飞公司不予认可,科兴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予以证实。科兴公司为证实其将工程分包给腾飞公司而提供的其向腾飞公司账户多次转款的凭据,对该证据腾飞公司与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是经腾飞公司同意,赵某某借用腾飞公司的账户接收科兴公司的工程款;科兴公司作为其将工程分包给腾飞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即部分工程款由发包方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腾飞公司的转款凭证,因该组转款凭证的收款人和账户均是漯河市佳鹏工贸有限公司,不是腾飞公司的账户,转款凭证上领款人仅有赵某某个人签字,腾飞公司没有加盖印章,赵某某及腾飞公司又均否认该款由腾飞公司接收,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赵某某除借用腾飞公司账号转款外还借用漯河市佳鹏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接收发包方直接给付的款项,该组证据与腾飞公司、赵某某对科兴公司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印证;科兴公司提供的为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腾飞公司的第三组证据,即腾飞公司向发包方借款50万元的借条和转账支票存根,赵某某与腾飞公司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均否认系腾飞公司借款。该借条系赵某某个人出具,未加盖腾飞公司印章,转账支票存根也明确记载收款人是河南科兴(赵某某)。综上,被告科兴公司不能提供其将工程分包给腾飞公司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兴公司辩称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本院查明,该印章在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第十标段十栋楼(13-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于工程会审、验收等证据材料上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科兴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赵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某某不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科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材料款x元,并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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