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因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张某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我社货款14万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张某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7年11月6日到期,用途购体育用品器材。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79‰计算,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95计收利息。被告高某某、张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张某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高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樊志勇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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