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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3时54分,被告人蒋某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河源车站乘坐东莞东开往成都的T128次旅客列车。次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蒋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裤兜内查获毒品2包,称量净重分别为19.78克、1.75克。以上毒品共计净重为21.53克。经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从查获的2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安康铁路公安处对被告人蒋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五叶神”牌香烟盒一个、塑料自封袋九十一个、白色塑料袋一个、包装毒品的卫生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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