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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贸公司诉被告河北昌骅公司、邢台专用车厂、邢台汽车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总厂专用车厂。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汽贸公司)诉被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骅公司)、邢台市汽车改装总厂专用车厂(以下简称邢台专用车厂)、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汽车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骅公司、邢台专用车厂、邢台汽车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汽贸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在昌骅公司订购一台x型号罐车,洽谈期间,邢台专用车厂告诉原告,该专用车厂也可以生产该型号的罐车,价格比昌骅公司的价格低,并且出具的同样是昌骅公司的合格证,由于某车系昌骅公司公告车辆,我们经过与昌骅公司核实,昌骅公司称邢台专用车厂生产的该罐车是经过昌骅公司认证的,出具的是昌骅公司的合格证。原告遂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邢台专用车厂签订了x型号罐车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按照x型号罐车公告的标准,该种型号罐车的容积为53.2立方米。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款项,邢台专用车厂也交付了罐车,交车时该车配备昌骅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罐体的有效容积为53.2立方米。但经用户使用后,发现容积严重不足,经检测容积仅有48.8立方米,以致客户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并赔偿了客户损失。经过调查发现,邢台专用车厂并不具备生产x型号罐车能力,而是使用昌骅公司的合格证骗取原告签订合同。昌骅公司作为知名的罐车生产商,却将自己的合格证交给一个明知不具有生产x型号罐车能力的厂家使用,存在共同欺诈的故意,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昌骅公司和邢台专用车厂联系要求退款,但得不到解决。造成目前的这种后果,主要系昌骅公司和邢台专用车厂存在故意欺诈所致,并且该罐车的容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从而形成本案诉讼。此外,第三被告系邢台专用车厂的母公司,故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邢台专用车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被告昌骅公司、邢台汽车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昌骅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邢台专用车厂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邢台汽车总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异议书辩称,本案所涉合同与其无关,其于2006年已与邢台专用车厂解除了有关某靠关某,即解除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某。邢台专用车厂已取得国家汽车改装资质,其已不再对邢台专用车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予以年审已四年之久,要求撤回对其的传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邢台专用车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订购邢台专用车厂x型号罐车一台,价格x元;邢台专用车厂严格按公告罐体尺寸制作,罐体钢板6mm,封头板厚6mm,隔板厚4mm;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余款在提车时全部付清,原告2007年9月15日提车;该产品按国家x标准生产,如按原告要求的容积,因罐体超长、超宽、超高和本目录不符所造成的相关某宜,由原告自己负责;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邢台专用车厂2007年9月30日将车辆制造完成,原告2007年10月17日给付邢台专用车厂车款共计x元。

该车由被告昌骅公司出具标明“昌骅牌”的x号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载明:合格证编号为:x,发证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车辆型号x,车辆识别号:x,车身颜色灰色以及“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HCH/013-2005《昌骅牌运油车企业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特此证明”等内容。

2007年10月18日,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体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载明:邢台专用车厂x型号罐车经检验安全质量符合x.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和产品图纸的规定要求。

昌骅公司公示发布的昌骅牌x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详细参数,密度为620千克/立方米,罐体有效容积:53.2立方米,罐体外形尺寸(长×宽×高)为x×2490×2050。车辆识别代码为x×××HCH×××,x×××HBC×××。

2008年1月16日,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该x号汽车油罐车的容积为4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昌骅公司x号机动车合格证1份、河南省汽车油罐车计量检定站夜流字x-X号检定证书1份、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体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1份、增值税发票两张、照片6张以及昌骅公司公告的x型车辆技术参数标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邢台专用车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车款后,被告邢台专用车厂交付原告的x型号罐车经河南省汽车油罐车计量检定站检定,容积为48.8立方米。而该x型号罐车按照昌骅公司公示发布的数据参数,罐体有效容积应为53.2立方米。邢台专用车厂交付原告的罐车容积远小于某型号罐车公布的容积,违反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严格按公告罐体尺寸制作”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罐车。同时根据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邢台专用车厂无法人资格,无证据证明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邢台汽车总公司承担。至于某台汽车总公司辩称其于2006年已与邢台专用车厂解除了有关某靠关某,即解除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某,因其提交的与邢台专用车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原件或经本院对复印件进行核对,故该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邢台汽车总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昌骅公司允许邢台专用车厂使用其合格证书,且原告所购罐车附带昌骅公司的合格证,并有昌骅公司声明的“该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HCH/013-2005《昌骅牌运油车企业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的证明,以致原告基于某昌骅公司的信誉保证而购买了由邢台专用车厂制造的x型号罐车,故昌骅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x元及利息(截止至2009年4月1日的利息为x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原告将诉争车辆(油罐编号豫EC-250,车辆型号x,车辆识别号:x)退还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

二、被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总公司负担,由被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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