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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吴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某开始用劣质酒勾兑高档酒,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酒约5万余元。同年5月18日,工商人员在被告人租房处马市X街X号院查获大量的假冒杞国贵宾酒、洋河经典酒、新郎酒等商标品牌的酒类商品共412箱,市场价值x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在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租用村民吕XX家的房子,购置工具、招募工人,用劣质酒勾兑高档酒,另租用开封市金明区X街X号马XX家的房子存放勾兑后的高档酒。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某某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用劣质酒勾兑的高档酒约5万余元。同年5月18日,工商人员在其租房处马市X街X号院查获大量的假冒杞国贵宾酒、洋河经典酒、新郎酒、杞国五星酒、泸州老窖头曲、古井贡酒、新习水酒、剑南春酒等商标品牌的酒类商品共412箱,市场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的事实以及对外销售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和侯某某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的事实以及对外销售的部分情况;证人吕XX、马XX的证言,证明租用房子的事实;证人侯XX、侯XX、张X证言,证明受王某某、侯某某雇佣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事实;证人柴X、张X、王XX、张XX、王XX证言,证明购买侯某某、王某某的酒的数量和价款;3、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卷宗,证明在金明区X街X号院查扣412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事实;4、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王某某、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查获的销售记帐证明,证明在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共对外销售各种假冒注册商标酒的销售数量;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证明工商机关查扣的以上各品牌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6、商标注册证,分别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事实和商标权利的期限。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豫x长安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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