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系被害人许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赵晓兵,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请赔偿其医疗费x.36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703.7元,护理费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x.57元。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请求被害人原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与本村村民郑俊伟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郑俊伟的亲戚许某甲、许某乙也赶到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尤某某用砖头砸伤许某甲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许某甲在平顶市152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x.36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郑某某、许某乙、惠某、许某丙、许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残评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某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x.36元;2、护理费:829.6元;3、营养费:340元;4、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1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96元,被告人尤某某与郑俊伟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对骂,后郑俊伟的亲戚许某甲也赶到参与厮打,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许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按被告人尤某某承担80%责任原则,即x.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赔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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