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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盘龙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龙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星、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共计11.2亩,期限为30年,被告给原告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土地后,一直按时缴纳各种法定的税、费并履行各种义务。2008年10月,被告在双方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收回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并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的粮农直补金截留。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都应当某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单方面收回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截留原告的粮农直补金,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受益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原告粮农直补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截留原告的粮农直补金91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龙寺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1996年9月19日签订了果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2年,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原告签订合同时已交纳96年和97年的承包费。2008年10月承包期满后,盘龙寺各村X组将原果树承包地分配给了本组村民。李某某承包的果树地属本村X村民小组所有,第四村X组分配给了本组成员李某清、郭幸福、郭福全等村X组成员。关于粮农直补金,原告原承包的11.2亩土地,其中5.2亩已按规定发放,被告召开村民大会通过决议,将未交纳果树地承包费的农户,以其土地直补金用于抵消部分承包费,该款直接用于村X路。关于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原告承包土地已经到期,第四村X组将土地分给了第四村X组成员,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由盘龙寺村集体经营的138亩果树地在全村范围内进行招标承包,并确定承包期限12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60元。通过招标,42户村民对该果树地进行了承包,缴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其中原告李某某承包地块名为“张石成地”6亩,缴纳承包费720元。但2002年左右,各承包户均陆续将果树砍伐完毕,改作种植农作物。

1998年,为响应政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要求,被告当某的会计及各村X组抽派的人员填写了全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时并未就果树的承包期限重新与各果树承包户进行协商,就将果树地也一并填写在了上述合同及证书中。其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类别”一栏中,填写为“耕地,5.2亩,承包期限98--2028年9月20日;果树,6亩,承包期限空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土地经营期限填写为: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合同所附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登记耕地共计5.2亩,果树地6亩。

2008年8月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10月10日果树地承包期限到期,按果树地原来是哪个小组的耕地还归还原小组,由各小组抽派代表进行丈量,分到各小组,各小组按照户籍登记人口数进行平均分配,通知各果树承包户不再耕种果园地,等待调地,果树地种有林树的,分地后新承包户与原承包户自行协商解决。2008年8月10日,被告召开两委干部会,决定按8月2日既定方案进行果树地分配,10月10日起开始丈量分配。2008年9月15日,被告召开群众代表会,一致通过按以前所定办法进行果树地分配。2008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召开全体代表大会,决定果树地原来是哪个小组的还归属原小组,按照户籍登记人口数进行分配。

原告属于村X组,家庭人口数4.3人,责任田亩数为5.2亩。其承包的“张石成地”6亩果树地原属于第四村X组所有。2005年,2006年,李某某均按照11.2亩土地缴纳农业税,2005年,李某某按照11.2亩土地领取粮食直补金。2008年,李某某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为5.2亩,其中粮食直补标准为每亩17.1元,农资综合直补标准每亩59.5元,李某某其余6亩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金为被告抵扣其欠交的承包费后用于村X路。2009年,李某某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为5.756亩。

2008年10月左右,被告通过村广播通知全体承包果树地的村民解除果树地承包合同,腾出果树地,统一丈量分配。除原告李某某等三人未将果树地退出,仍耕种至今外,其余果树地承包户均已将果树地退出。

2009年7月16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及马投涧乡人民政府对李某某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做以说明:类别为耕地承包期限载明1998-2028年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类别为果树地未载明承包期限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1份,2005年直补通知书1份,2008年、2009年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份,存折1份;被告提交的李某某1996年承包果树地三联单据1份,2008年8月2日、8月10日、9月15日、10月10日被告会议记录4份,2009年7月16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及马投涧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1份,2009年7月21日证明1份,2009年6月9日关于纠正李某某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完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申请报告1份,第二组责任田登记表1份,李某有、李某佳证明1份,李某军证明1份,牛某只、牛某义、牛某林证明1份,牛某林、牛某芳、牛某义证人当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1998年安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被告为响应政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要求,由被告当某的会计及各村X组抽派的人员填写的,填写时并未就果树的承包期限重新与各果树承包户进行协商,就将果树地也一并填写在了上述合同及证书中,故关于果树地的承包期限,原、被告双方并未重新进行约定。同时,龙安区人民政府及马投涧乡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果树地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不同于家庭承包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即合同双方当某人应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合同,并协商约定承包期限、权利义务及承包费等,不同于家庭承包方式最少30年承包期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1998年承包合同时,并未就果树地承包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是被告单方填制、登记行为。同时,李某某1996年承包被告第四村X组所有的果树地后,仅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且将果树砍伐后,改作种植粮食或蔬菜,原告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未按约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2008年10月左右,通过村广播通知全体承包果树地的承包户解除合同,腾出果树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后解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996年果树地承包合同及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果树地的承包合同部分在被告广播通知“解除合同,腾清果树地”时即已解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果树地承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农直补金9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领取6亩果树地的粮农直补金是基于对该果树地的承包,但原告一直未按约交纳承包费,故被告2008年以该6亩果树地直补金抵扣原告欠交的承包费的行为有效,且2009年原、被告双方果树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已不再享有2009年该果树地的粮农直补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直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至今未腾出果树地,仍在耕种,也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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