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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间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合伙承建内蒙古乌审旗的海天大酒店工程。当时约定等股等份,后由于种种原因,合伙所承包的工程亏损为x元,被告应承担x元。但被告拒不承担,所以原告起诉某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亏损款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合伙的情况;

2、被告马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间合伙的情况;

3、承包工程合同书,证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

4、工程账务,证明所承包的工程亏损为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实际上没有合伙承包工程,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吴某、张某、郭某、赵某、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间散伙的情况;

2、欠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及其他工人打下欠工资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被告拿5万元,被告拿不出钱,所以原、被告间根本没有合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帐是原告自己的帐,被告没有任何签字,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散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打的欠据是让他们到项目部领钱。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是原告自己一个人的帐,没有被告的签字,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佐证,原告给被告打下工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已经散伙,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3日原告马某与发包方乌审旗新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建内蒙古乌审旗的海天大酒店工程。在工程进行中,原告给被告马某×打电话叫被告上来合伙做此工程。2010年8月8日原告要被告拿出5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原告的妻子把被告马某×叫到工程技术员赵某某宿舍,要被告拿5万元,可被告说拿不出钱,当时原告的妻子就说没有钱就退出去,工程的盈亏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工资可以比其他工人高一些,被告说能行。2010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下欠工资的条据。现原告诉某合伙所承包的工程亏损为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之间虽系合伙关系,但在退伙时已明确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合伙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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