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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卢某丙、洛阳市第八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某丁,系卢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卢某丙之母。

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住本区X路消防队隔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丽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丁、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上体育课时,在打球过程中与被告卢某丙碰撞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卢某丙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防护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丁辩称:双方在打球期间发生碰撞是在上课期间,且无老师指导,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另外,打球是竞技性体育运动,本身存在危险,该碰撞的发生是原告带球撞人,与我方无关,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辩称:1、学校在上体育课前对学生讲解了教学内容和注意事项,然后组织学生进行热身锻炼,随后安排打篮球。故学校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打篮球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运动,原告与被告卢某丙发生碰撞应属意外事件,双方均无故意。原告王某甲受伤不是学校直接造成的,学校不是侵权人,原告起诉学校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打球过程中带球上篮,被告卢某丙强行阻断,二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有正常的判断能力,正是二人过错的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故二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下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卢某丙同在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带领学生进行热身运动并讲解注意事项后,便组织学生分组打篮球。在球场上打球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卢某丙发生碰撞,原告王某甲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在洛龙医院拍片,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原告王某甲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11天。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x.91元。2010年10月28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卢某丙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课,在打球过程中发生合理冲撞,导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双方对此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在组织教学活动过程中,已经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卢某丙发生碰撞在主观上亦无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1元,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430元,原告在做司法鉴定过程中花去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根据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11天,故护理费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1天=519.31元。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10天,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某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x.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原告所要求的补课费1150元,因其并非原告受伤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要求的补课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共计x.02元,由原告和二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担。因原告王某甲的损害是由其和被告卢某丙的直接碰撞造成的,故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卢某丙各分担原告损失的40%即x.6元,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分担原告损失的20%即8656.8元。被告卢某丙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案例材料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8656.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卢某丙承担200元,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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