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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龙某与被告黄XX、李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XX。

被告李某(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龙某与被告黄XX、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经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李某、龙某与被告黄XX、李某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全额出资对两被告所有位于(略)的一座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一栋X层新楼房,新房1-X层归两原告所有,7-X层归两被告所有。同年9月,两被告雇请了施工队开始施工,2010年7月21日完工,共计花费约90万元,均由两原告支付。两原告以两被告将新房据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新房1-X层属两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龙某与被告黄XX、李某香协议由两原告全额出资所建位于XX组的一栋X层楼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私X号),其中1-X层房屋属原告李某、龙某所有,7-X层属被告黄XX、李某所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某、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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