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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浅水龙公司)、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风城填。

负责人:方大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X号X幢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16曰,汉族,住(略),现住贵州省贵阳机场路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生于1953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綦江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X号佳宇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永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浅水龙公司)、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浅水龙公司四分公司)、陈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浅水龙公司)、、重庆浅水龙四分公司、陈某某、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27日分别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浅水龙公司、浅水龙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高,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18时15分,陈某某驾驶渝x货车由綦江县X街道沿210国道,往赶水镇岔滩方向行驶,当行至210国道x+300米大河坝路段,发现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所驾驶车辆产生侧滑到公路中心黄某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谢某建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袁某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建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建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谢某建受伤后经送往赶水镇卫生院和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8年8月11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x.18元。谢某建住院期间可纳入损失范围计算的费用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护理费425元,合理的交通住宿费200元。谢某建死亡后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丧葬费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

一审另查明,谢某建生于1956年12月9日,林某某与谢某建于1981年10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谢某某,谢某建与林某某一直居住在赶水镇X村三社,系农村居民。2006年12月,赶水镇X路农民张开荣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门从事生猪养殖,并领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该合作社共有21名成员,其中谢某建是该合作社成员之一。谢某建生前为相邻的重庆润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夜间照看厂房而该公司提供约150平方米空房给其养猪,谢某建个人另建有猪圈,其养殖规模约母猪十五头、肥猪多头。谢某建生前与林某某居住地为赶水镇X村三社,其居住地与赶水镇一居相邻。谢某某、林某某以谢某建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

再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渝x货车系李某某所有,于2007年2月10日与浅水龙四分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浅水龙四分公司。该车于2007年12月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等2万元,永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2008年10月7日,陈某某因交通肇事被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二年。浅水龙四分公司是浅水龙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建死亡,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谢某某、林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李某某作为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浅水龙四分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与挂靠人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分公司因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浅水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系该车的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且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与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号货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居住地为赶水镇X村三社,但该居住地比邻赶水镇X街,谢某建生前系赶水镇荣安生猪专业合作社成员,专门从事生猪养殖,除自己建有饲养场地外,还为相邻的重庆润源水力发电公司照看厂房,并以该公司提供的一间空房进行养殖,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故谢某某、林某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O年),谢某建住院期间误工费损失,谢某某、林某某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可参照其相近行业农、牧业上年度平均职工年收入x元计算,其损失的误工费为701元(x÷12÷30×17天)。关于被扶养人林某某的生活费,因林某某在谢某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谢某建死亡时已满52岁,其承担的扶养责任只能计算到60岁,故林某某的生.活费可以主张8年,同时谢某某对其母林某某也负有赡养责任,林某某的生活费应为x元(x元/年×8年÷2)。。谢某建巍亡后谢某某、林某某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但陈某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依法应免除陈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准。被告关于谢某建的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可予品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谢某某、林某某应获得的医疗费x.1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7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4元、护理费42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18元,永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12万元(含已支付部分),其余x.18元(含已支付部分)由陈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二、浅水龙公司、浅水龙四分公司与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谢某某、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决定减半收取4255元,由谢某某、林某某负担255元,浅水龙公司负担1000元,陈某某、李某某负担3000元。

上诉人浅水龙公司、浅水龙四分公司、陈某某、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谢某某、林某某予以赔偿。2、驳回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分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死者生前是农村户口,居住地也不属于城镇范围。2、林某某有劳动能力,有生活费来源。不应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谢某某、林某某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死者户口是农村,但是生前长期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林某某年满55岁,无劳动能力,能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建死亡。该次事故中,经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系渝x号货车的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与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浅水龙四分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与挂靠人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分公司因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浅水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号货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谢某某、林某某请求判令陈某某、李某某、浅水龙公司与浅水龙四分公司赔偿因谢某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费共计x.18元,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谢某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居住地为重庆市綦江县X村三社,但该居住地毗邻赶水镇第一居民委员会谢某街,谢某建生前系赶水镇荣安生猪专业合作社成员,专门从事生猪养殖。谢某建生前为相邻重庆润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夜间照看厂房,该公司提供的约150平方米的空房给其养猪,有合法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谢某某、林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林某某的生活费,因林某某在谢某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谢某某、林某某的请求,主张被扶养人林某某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浅水龙公司、浅水龙四分公司、陈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谢某某、林某某因谢某建的死亡赔偿金等x.80元,驳回谢某某、林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及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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