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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罗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路镇X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张X群所骑人力三轮车,致张X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投案自首,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罗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路镇X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张X群所骑人力三轮车,致张X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4日李某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李某拒不到案,罗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对其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1年8月6日,李某到罗山县X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X凤2009年9月7日证言:9月4日夜晚在楠子路发生交通事故,是我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报的警。我当天夜晚骑电动自行车载我朋友何X一块从兴隆回楠杆,因前面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过不去。我看见有一群人围那看,路上倒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靠路中间,小孩躺摩托车西边路边,老婆躺摩托车东侧,地下边有血。开始老婆出气平稳,最后出气很急。我打完“110”有5至6分钟便离开了现某。我在手机上查了一下,报案时间是19点零7分。我看到三轮车尾部撞凹陷很深,当时有人议论这小孩骑摩托车很快,不快三轮车后边撞不到这么深。

2、证人刘X宇2009年9月5日证言:死者是我妈,叫张X群。今天旱晨8、9点我爸讲我妈昨天夜晚没有回家,然后听别人讲楠杆至子路出有车祸,到交警队打听才知道此事。听我爸讲昨天下午我妈骑人力三轮车拉两袋稻谷到楠杆街上去卖稻谷,然后就一直没回家,她是下午17时左右走的,听说是摩托车撞伤后死亡的。

3、证人李X成2010年3月25日证言:我是李X汉的父亲,李某是我孙子。他们一家三口都到江苏那边打工去了,是正月二十四走的,走时他们没对我讲。

4、被告人李某2009年9月4日供述:今天夜晚19时许,我骑摩托车撞前面一个东西,我摔伤了。我一个人在楠杆街上吃的大肠汤,没有喝酒。在楠杆工地看看之后骑摩托车沿楠杆至子路X路回子路廖岗家中,行驶至事故地方,对面过来一辆轿车。他变成远光灯,灯光很强,刺的我什么也看不见。就在会车的过程中我撞到前面的一个东西,我就摔倒了,晕过去了。我醒时已在救护车上,现某我什么都不知道。我骑我妈才买的摩托车,牌照没办,保险没有,我也没有驾驶证。当时我的车速有60码,5档跑的。

其2010年1月20日供述、2011年8月6日供述、2011年8月23日供述、2011年10月11日当庭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5、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害人张X群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7、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在卷,维持罗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

8、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驾驶的豪爵钻豹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及张X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痕迹检验笔录在卷。

9、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卷,证明李某未办理驾驶证。

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张X群户籍注销证明在卷。

1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3、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张X群户籍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9月14日对李某取保候审决定书、2011年8月6日对李某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3月25日关于李某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李某2009年9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日罗山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起诉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传讯李某拒不到案,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3月26日对其上网追逃。

16、李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7、李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8、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8月10日关于李某投案自首的说明在卷。

19、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张X群亲属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熊玉和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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