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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聂某、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赵某甲。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男。1991年9月10出生,汉族,重庆商务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略)-3。身份证件号:x。

法定代理人:江某(聂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聂某。身份证件号:x。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人员,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保卫科副科长,住(略)-6。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聂某、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商务技工学校)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聂某与赵某甲均是商务技工学校的学生,2007年3月17日上午大约10时左右,在课间休息时,聂某与赵某甲在学校嬉玩、开玩笑时,相互拥抱、扭打,致使聂某倒地受伤。2007年3月17日,聂某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47.5元;后转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查聂某右肱骨外髁骨折。于2007年4月6日出院,住院19天,共产生治疗费7339.8元;之后,聂某在该院继续检查治疗,产生挂号、治疗、放射等费用共计273.7元;2008年1月11日,聂某再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行右肱外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08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400.30元;2008年4月22日聂某再次在该院治疗,产生费用155.5元;2008年5月19日聂某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渝法医所2008(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聂某属X(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500元。聂某因诉讼复制材料,产生复制费共20元;故聂某向某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521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20元。同时要求赵某甲赔偿聂某因租房居住产生的房屋租金2000元,因诉讼复印的资料费上述费用20元。

另查明,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2007年3月28日已向某某的父亲聂某文支付了5430元的赔偿费。事发后,聂某的父母一直在找商务技工学校与赵某甲的家长,就赔偿的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聂某与赵某甲在课间休息时,因双方开玩笑,相互拥抱、摔打,从而造成了对聂某的人身损害,对此,聂某与赵某甲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聂某对于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甲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赵某乙是赵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赵某甲对聂某造成的损害,由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聂某要求商务技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商务技工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赵某甲与聂某在课间休息时相互开玩笑,从而造成对聂某的伤害,商务技工学校并无过错,对聂某也未实施侵害行为。商务技工学校对学生虽然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聂某没证据证明商务技工学校在管理、教育和保护上具有过错。聂某不能要求商务技工学校每时每刻均对其每一个学生进行监督控制,聂某与赵某甲在课间时双方相互嬉玩,双方是否会造成伤害,这是学校不能预见的,故聂某要求商务技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聂某在南岸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发生的治疗,医药等费用符合规定,应予以认可。其余的治疗因无相关的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所治疗的是何病,也不能证明其所用药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聂某请求被支付的护理费,护理费应按当地医院同等级别的护理工,每天30元的标准,聂某住院供计23天,确认其护理费690无。聂某要求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聂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2元计算,聂某住院23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关于聂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聂某的伤残等级十级,聂某的户籍在农村,但因聂某在重庆市内读书,长期居住在城里,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赔偿金。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x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聂某的伤残赔偿金x元;聂某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元是聂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聂某请求赵某甲支付鉴定费620元,聂某只向某院提交了500元鉴定费的证据,其余12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聂某请求赵某甲赔偿其法律咨询费,因咨询是聂某与被咨询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其产生的费用不是赵某甲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聂某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某请求的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是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因聂某未提交其产生交通费的票据,赵某甲不认可,故聂某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聂某请求赵某甲支付出院后其在外租房居住的房屋租金,由于聂某是在校学生,居住生活在学校,聂某病愈出院落后,理应住在学校,不需要在外租房居住。聂某没有证据证明产生房屋租金2000元,故对聂某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聂某请求主张其母亲的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聂某是在校就读的学生,事实上不存在误工。其法定的监护人即使在聂某治疗期间,对聂某进行护理而产生了误工,由于已确认由赵某甲向某支付了护理费,护理费也是对其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的补偿。故聂某请求赵某甲支付其误工费1500元不予以支持。聂某请求赵某甲支付的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医嘱聂某需要增加营养,聂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故聂某这一请求也不予以支持。关于聂某请求赵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聂某在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也具有过错。且聂某未举证证明有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聂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某请求赵某甲赔偿其购置哑铃费,因聂某无医疗证明其受伤后,必须要购置哑铃,聂某购置的哑铃不属于赵某甲赔偿的范围。且聂某未提交正式的购货发票,其购货证明也是复印件,赵某甲不认可。对聂某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某请求赵某甲支付其复印材料的复印费,聂某因诉讼在医院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20元,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可。其余的复印费因聂某所提交的收据,无交款姓名,也无所复印资料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聂某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聂某请求赵某甲支付因其在医院借X光片而交付的押金,因聂某向某院归还X光片时押金医院是要退还的,加之聂某所提交的收据未加盖任何印章,对聂某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关于赵某甲辩称聂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有效的诉讼期限的问题,聂某虽然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向某院起诉,但本案因事发后,学校一直在组织学生双方的家长在调解,聂某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赵某甲认为聂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聂某的父母在聂某受伤后,向某务技工学校借款问题,因该借款与聂某受伤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聂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x.8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复印费20元,上述共计x.8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赔偿聂某x.4元(由赵某甲、赵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430元,余款x.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聂某);其余由聂某自负;二、驳回聂某对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846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346元由聂某负担673元;由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负担673元(已由聂某垫付,由在支付赔偿费时,一并支付给聂某)。

赵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对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此,对聂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学校应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上诉人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商务高级技工学校答辩称: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事故是在课间休息时发生的,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聂某在课间休息时,因双方开玩笑,相互拥抱、摔打,造成被上诉人聂某的人身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聂某户籍在农村,但在重庆市内读书,长期居住在城里,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赔偿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事故是在课间休息时发生的,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上诉人赵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务技工学校在管理、教育和保护上具有过错,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赵某甲请求商务技工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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