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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等诉李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

负责人任某某,任某长。

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十九居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任某长。

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二十居民小组。

负责人高某某,任某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第十九居民小组、第二十居民小组诉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第十九居民小组、第二十居民小组及其代理人余金龙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承包三原告的土地,口头协议约定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为14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1年至今未支付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x.00元并退还1.43亩地,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老庄社区证明一份,老庄社区X组、十二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明承包土地的时间为10年,每亩地承包费1400.00元,同时证明1998年四组变更为四组、十九组、二十组。

2、询问李某乙笔录一份。证明承包土地为10年期限及承包款交的年限。

3、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承包地边建一厕所。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口头承包地、承包地原是四组的土地。

5、交款4份。证明被告交款数额及交款时间。

6、张XX、朱XX、刘XX、韩XX、先XX、惠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在耕地上栽树,拒交承包费,经村委协调也未解决。

7、汉冶办事处副主任某解笔录一份。证明经办事处、村、组调解。

9、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地上所栽树的价格。

被告辩称,1、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三原告本案所诉已超过诉讼时间。4、原告因转让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未对该土地进行破坏行为,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3月30日在村X组交承包款200.00元。

2、2001年12月31日收到李某甲2000年至2001年承包款130.00元,承包地0.64亩,每亩按160.00元,总计166.40元。

3、2003年10月20日收到李某甲2002年至2003年农业税90.70元。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2、3、4、6、7、9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人惠XX、先XX出庭做证的证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经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第一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达成土地承包口头协议,由被告李某甲承包刘成付荒地1.43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至2003年,承包费与其他居民承包土地交费均按当年国家政策执行。因该土地不规则不好丈量,原、被告一直按0.64亩土地收取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被告承包10年期间共交纳694.64元承包费。1998年第一原告变更为四组、十九组、二十组至今。1995年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栽种了梅树、杨树等,树木经评估价格为7170.00元。2003年被告承包期满,原、被告双方未再继约。2004年至今被告未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1、三原告与被告成达的口头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法自觉履行,被告承包期满后应退还承包的土地1.43亩;2、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梅树47棵、杨树40棵,经物价评估,价值7170元,三原告应按评估的价格补偿给被告7170.00元,树木归原告所有;3、关于三原告诉讼主体问题,三原告系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及老庄社区认可,且已现实存在并实际履行其职责,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办事处、村、组一直在协调、解决双方的争议,且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对被告认为时效已超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某甲退还三原告1.43亩承包土地。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组、第十九组、第二十组支付被告梅树47棵、杨树40棵树木价款7170.00元,梅树47棵、杨树40棵归三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元,被告负担142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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