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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2月3日(阴历)结婚。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因欠巨额赌债离家山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分居三年,被告从未给予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上的帮助与照料。被告自从沉迷于赌博,花光家里的钱,并且卖了家里的房子和值钱的东西,还偷偷在外面以各种借口借了亲戚朋友很多钱,并从银行贷款出去赌博。后来因为欠债太多就离家出走,撇下我和家人不管不顾,许多债主前来讨债,我无力承担巨额债款,被逼得无处栖身,生活苦不堪言,无奈只好携儿女到外地去打工,每月靠微薄的工资维持生活,现在连个固定的住所都没有,真是非常的艰难,困苦。基于上述原因,为此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一份;3、张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订婚,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3月2日(阴历)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星;1990年9月14日(阴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云。2007年10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10月22日,原告黄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皮箱一个,木箱一个,老板桌两张,高低柜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十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杨某某长期离家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乙起诉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有皮箱一个,木箱一个,老板桌两张,高低柜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十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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