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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靳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德广,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运输公司)、李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且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顺、被告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尤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中午,原告乘坐郭某某两轮摩托车行至宛城区X镇(G312线x+600m处),被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1、腰椎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伤;4、肺挫伤;5、多根肋骨骨折;6、牙齿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治疗后,病情稳定,仍卧床不起,已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因无钱住院治疗,征得医院同意,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待二年后再行二次手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腰部两侧伤残为Ⅷ、Ⅸ、口腔伤残为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x.00元,为x.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

2、豫x行车证。

3、豫x交强险两份。

第二组证据:

1、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需要陪护人数,住院期间4人,出院后2人,2年后需做二次手术,需1.5万元左右。

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多枚牙齿缺损,大致半年后做手术,费用约4000.00元。

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措施:(1)门诊随诊;(2)两年内禁止负重活动,每两个月到骨关科门诊复诊。

4、南阳市医专转院证明。

5、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88天。

6、住院票据5张,共计x.00元,及每日清单。

7、交通费300.00元。

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第三组证据:

1、村证明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

2、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施工技术工人。

3、4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施工,月工资为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豫x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依照保险公司的约定处理,原告所诉个别项目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x交强险两份,总额24.4万元。

2、豫x交商业险保单两份,其中第一项保险内容约定为第三者责任险,总额70万元。

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未获任何利益,公司与侵权人没有共同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对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原告也没有戴头盔,郭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也是受害人,有权向第一、二被告请求赔偿权,我在此保留诉讼权,超过第一、二被告应承担部分才能让被告郭某某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救费发票一张:195.00元。

2、住院费:7268.50元。

3、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21天。

4、住院病历及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责任书不够公正、科学,住院期间4人护理无依据,其村证明和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相同。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相同。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相同。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项目不明,对证据3有异议,无诊断证明。

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相同。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内乡支公司相同。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1、2、3有异议外,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1,该证据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它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时间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是行政执法部门所认定,对第一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1,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的人数无依据,且护理人数的数字有改动,但该证据系南阳市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应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至二次手术需2人护理,并在此处加盖了诊断证明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有村证明、户口本相印,其伯父刘某堂由刘某某抚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2、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原告刘某某的收入过高,不可信,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每月收入3000.00元过高,同时能够认定原告刘某某伤前系非固定工建筑业普通职业者,对其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x元支持为宜。

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李某某认为该证据费用不明,不应支持;对证据2住院费7268.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确少诊断证明,证明不了郭某某伤情及诊治是否需要,但其住院病历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0年5月10日中午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郭某某两轮摩托车行至宛城区X镇G312线x+600米处与被告李某某所有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1、腰椎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伤;4、肺挫伤;5、多根肋骨骨折;6、牙齿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6日,共住院88天。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腰部两侧伤残为Ⅷ、Ⅸ、口腔损伤属Ⅹ级伤残。南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内容为:“二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5万元,2年后二次手术及大致时间半年后安装假牙,费用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还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有4人护理,出院后至二次手术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应在2012年8月6日以后进行,误工时间总计为818天。事故车辆豫x号车所有人为李某某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商业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9.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伤害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x.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由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数额较高,但考虑到2年以后物价上涨因素,予以支持1.4万元为宜;关于原告安装假牙在半年以后手术,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4000.00元,因时间较短,手术费用相对固定,予以支持3500.00元为宜;3、原告因受伤的误工费:818天×x/365天=x.82元,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30元支持为宜,88天×30元/天=2460.00元;5、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行二次手术止,时间为818天;每天以10元支持为宜,计8180.00元;6、护理费:住院共计88天,应以2人为宜,按每人每天30元支持为宜,计5280.00元;出院后至二次手术2年共计共730天,每天每人30元,按医院证明为2人,计x.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原告出院后每月需复查一次,不再酌定扣减,按300.00元支持为宜;8、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20年计算,原告伤残为Ⅷ、Ⅸ、Ⅹ三个等级,总额为4806.95元×20年×33%=x.87元;9、被抚养人刘某堂今年74岁,因伤残较重,长期不能工作,家庭收入差,以支持50%比例为宜,抚养费为:3388.47元/年×6年×50%=x.41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支持x.00元为宜。

以上费用总计为x.1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x.00元,剩余x.10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郭某某所诉医疗费7268.50元及被告李某某为其支付的7000.00元本案不再处理,但被告李某某为刘某某、郭某某所垫付的医疗款x.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予以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0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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