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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圣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圣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赵某某,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代理人孙小红、马党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17时28分,原告乘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豫x客车,当车行至许登高速公路XKM+100M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和左耳受损,经鉴定原告左肩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支付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抚养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豫x客车伤员名单1份。证明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乘客及受伤者。

证据4、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报告单1份,医疗费及整容费共计x.34元。

证据5、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保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此交700.00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51份。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273.00元。

证据8、配眼镜100元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眼镜受损。

证据9、扣发原告工资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扣发情况。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已垫付x.00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公司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该车已为乘客购买保险。

证据2、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收条1张。证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保险系商业险而非交强险,被告也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与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是商业关系,原告起诉系客运合同纠纷,现纠纷系二个法律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对证据4认为原告受伤内固定未取,二次手术费用不应支持,饮水费10元不能支持,整容无病历,对整容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应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合理支持;对证据9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单,该项不能支持。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总公司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5无异议;对证据4、7、9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开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对证据8认为眼镜是否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对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保险单系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证据2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因证据2系许昌市交警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出院后花去整容费2000.0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身体有三处受损,第3项注明了原告左脸颊及左耳廓有损伤,但原告整容无病历,且未有正规的治疗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支持1000.00元为宜;对证据5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据属国家财政许可,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属合理合法的开支,原告要求127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1000.00元为宜;对证据8眼镜费用,因诊断书证明原告左脸及左脸颊有挫伤,应认定眼镜损坏,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原告受伤未能上班,其补助费被扣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的证据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形式合法,系道路承运责任险,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08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豫x客车,当车行至许登高速公路XKM+100M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锁骨骨折,2、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耳及左脸颊挫伤。原告住住冶疗期间为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6月7日共计36天。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许昌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内容为:“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予计住院治疗费用约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限额为30万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伤害予以赔偿。由于二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x.34元,其中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x.3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2000.00元整容费用,未在医院治疗,但根据原告住院时的证明,原告左脸颊及左耳廓有损伤,该整容费予以支持1000.00元为宜。2、原告因受伤被扣工资的其它补助1500.00元,由其单位的证明为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需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宜,住院36天×20×2人,护理费为1440.00元。4、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实际情况,按1000.00元计算。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3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720.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x.24元。8、原告眼镜以100.00元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情况,本院认为支持500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医院证明支持3500元为宜。11、被抚养人郭金文的抚养费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388.47元/年×5年×20%÷2=1694.00元,被抚养人陈东晓的抚养费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年×20%÷2=19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00元,剩余x.58元,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30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x.00元由三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58元(含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00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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