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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玲,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包办下于1997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慧。2001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泽。因被告在新疆等地做木材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原、被告曾向原告的亲朋好友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由原告独自还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9万元,该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50%。婚后,双方性格志趣相去甚远,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但经酗酒闹事,多次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凌辱原告,而且长期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1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慧。2001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9日,双方又生育男孩陈某泽。但因双方性格、志趣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志趣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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