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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游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游某乙。

被告游某丙,男,农民。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某甲、游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林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游某乙、被告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游某甲以养殖海蛎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游某丙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16.0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游某甲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某丙辩称:其未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有为本案提供担保,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亦超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催收通知单X组,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应重新计算。

经质证,被告游某甲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附条件的质证:原告虽有主张权利,但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游某丙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附条件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30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催收通知单X组,即使本院予以认定,其最后一次向被告游某甲的催收时间是2000年8月24日,被告游某甲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日。原告无法提供其诉前两年时间有向被告游某甲主张权利,并有被告游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重新认定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被告游某丙未在上述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无法认定其是否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即使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游某丙主张权利,亦应免除被告游某丙的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12月30日,被告游某甲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游某甲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1995年12月30日起至199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6.08‰。被告游某丙未在连带保证担保的《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游某甲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游某甲分别于1996年12月25日、2000年11月18日、2001年11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300元、400元。余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1997年至2000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游某甲的兄弟游某发及游某乙主张权利,但未向被告游某甲及游某丙主张权利。且至诉前两年时间均未向被告游某甲及游某丙主张权利。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30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催收通知单X组,上面均没有被告游某甲的签名捺印。即使本院予以认定,其最后一次向被告游某甲的催收时间是2000年8月24日,被告游某甲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日。原告无法提供其诉前两年时间有向被告游某甲主张权利,并有被告游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重新确认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被告游某丙未在上述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无法认定其是否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即使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游某丙主张权利,亦应免除被告游某丙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游某甲、游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九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太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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